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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12年修正本)

河北 发布于 2023-8-14 01:11

大厂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31施行日期: 2012.05.31题注: (1990年4月15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 ...

大厂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12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31

施行日期: 2012.05.31

题     注 : (1990年4月15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批准施行 2012年2月10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2年5月22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12年5月31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3号公布 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自治机关

第三章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四章社会事业发展

第五章民族关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厂回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厂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大厂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大厂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政治安定、民族团结、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中国共产党在自治县的各级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支持自治县的各级国家机关、行政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行使职权。

第五条

自治县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履行上级国家机关赋予的各项职责。

自治县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政治、经济、文化等建设事业发展。对于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依法作出的符合县情、体现民意、有利于自治县发展的决议、决定,上级国家机关应充分尊重和支持。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中长期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等涉及自治县重大事项决定时,应充分考虑自治县实际,征得自治县同意。上级国家机关在承办涉及自治县行政区划变更工作时,要同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代表充分协商拟订。

第六条

自治县依法享有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社会发展的权利,享受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给予的扶持。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依法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自治县内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应遵纪守法,服从全县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从自治县整体利益和集体利益,共同建设和谐社会。

第九条

自治县内各国家机关和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自治机关作出的各项决议、决定。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积极争取上级部门政策、资金支持,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其中回族代表的比例不低于回族人口所占全县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回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由回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回族成员应占适当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应合理配备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在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的总编制内,自主安排和调剂同级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及工作人员中,应有适当比例的回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采取多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重视培养和选拔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录人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自治县在少数民族干部比例不足时,可以根据需要面向社会招录。

第十七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人才。根据人才和使用状况,对引进的人才自主确定特殊的工资、津贴和奖励制度。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根据本县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民族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坚持和完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积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十条

自治县坚持城镇化和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的发展方向,按照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要求,积极推进工业化、城市化、农业现代化,加快城镇化步伐,实现城乡统筹发展。

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科学规划、建设工业园区,采取特殊的土地、财税政策,吸引域外产业转移和聚集。按照鼓励先进、培育引领示范要求,根据特殊区位、民族特点及自身具备的有关条件,创建国家和省市级有影响带动作用的开发区、商贸区、保税区等,上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政策扶持帮助。

自治县依法享受上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国家和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政策。国家和省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由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免除或减少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农村经济,加强以水利为主的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大力发展民族特色畜牧业、设施农业、旅游观光农业,健康有序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新华书店、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依照国家民族贸易政策,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财政等方面给予的优惠政策。

自治县注重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民族对外贸易,在税收、金融和财政政策上充分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鼓励投资者按照市场机制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坚持开发与保护、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开拓旅游市场,利用县域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名胜古迹、民族风情等资源发展旅游产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和使用,科学合理开发土地资源,开展土地开发复垦工作,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保有量目标。在制定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享受上级人民政府适度增加建设用地指标的照顾。

自治县依法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争取上级部门在政策、资金、技术上的支持,逐步提高城镇化和城市化水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原有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未涉及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县收取的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专项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应向自治县倾斜,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治、耕地开发等支出。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制定优惠政策,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支持境内、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参与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招商引资奖励制度,设立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对招商引资有贡献的各类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主权,自主安排使用依照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地方财政的收入。

自治县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财政收入、财政支出项目,确定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

自治县设立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资金,用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享受上级财政给予其他自治县同等的照顾。

自治县财力不能保证国家政策规定的正常支出时,可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由于上级国家机关政策的变更或遇有重大灾害影响,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数额较大时,可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贴。

因国家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自治县财力减收部分,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减收因素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结合县情实际,对自治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享受和专项使用上级国家机关拨付的各项补助款和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抵减正常经费。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中,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对确需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项目,根据实际情况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积极为金融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支持鼓励商业银行和农村金融机构加大对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的信贷投入。

自治县支持为农民、农业、农村经济服务的民营金融企业发展,农村小型金融组织可以从金融机构融入资金,有条件的农村专业合作社可以开展信用合作,建立政府扶持、多方参与、市场运作的农村信贷担保机制。

自治县域内金融机构应当对自治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加大信贷扶持力度。

第四章 社会事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在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社会事业遇到资金等方面困难时,缺口部分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以保证自治县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与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三年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完善特殊教育,促进教育事业均衡发展。

自治县将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资金。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当地财政无力解决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县注重少数民族学生的教育,保障少数民族学生享受基本教育权利。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文化、体育事业,挖掘民族文化艺术、传统武术、体育等项目,加大公益性文化事业投入,鼓励专业、业余文化艺术工作者搜集整理民间非物质文化艺术遗产,开展群众性的文艺创作和全民体育健身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增强人民群众体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注重发展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健全完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孤儿保障制度,形成与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自治县的社会保险基金不足部分,需社会保险基金调剂时,可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调剂;社会生活保障金不足部分,自治县财政无力解决时,可报请上级财政部门依照相关规定通过转移支付给予解决。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注重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深入开展爱国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促进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社会安定和民族团结。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在处理涉及各民族内部事务的时候,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开斋节、古尔邦节、圣纪节放假一天。

第四十条

每年9月16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十年举办一次大型庆典,每五年自治县自行庆祝一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报经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大厂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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