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1.28施行日期: 2015.01.01题注: (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河北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条例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1.28 施行日期: 2015.01.01 题 注 : (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众对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自身环境权益或者社会公共环境利益,依法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监督环境执法和促进环境法律、法规实施等活动。 第四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公开、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公众依法享有获取相关环境信息,对环境决策、行政许可以及环境执法表达意见和建议,对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寻求行政或者司法救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等权利。 第六条公众应当主动接受环境保护教育,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公众参与本条例规定的事项或者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自觉履行企业环境责任,主动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征求公众意见,及时答复公众的意见、建议和举报,为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协调和奖励机制,鼓励和支持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林业、水利、商务、公安等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第二章环境信息的公开与获取 第十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生态环境功能区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状况,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重点排污单位和违法企业名单、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等环境信息。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明确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内容、申请程序和监督方式等事项。 第十一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属于依法主动公开范围内的政府环境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制作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时间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报、资料索取点、电子显示屏、广播、电视、报刊等途径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和下载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针对社会舆论普遍关注的环境问题定期或者根据情况及时发布政府环境信息。 第十二条公众可以采取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提供政府环境信息。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申请后,能够即时答复的,应当即时答复;不能即时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答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如实公开以下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 (三)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记录; (四)环境保护投资、环境保护技术开发利用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五)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废物的处置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六)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过污染事故以及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 (七)开展自行监测工作情况及监测结果; (八)排污费(税)的缴纳、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情况; (九)对职工进行的环境保护培训状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信息。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法向公众公布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危害特性、相关污染物排放及事故信息、污染防控措施等情况。 第十四条鼓励重点排污单位以外有污染物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成份、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超标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信息。 第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单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建立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鼓励重点排污单位采取在其网站以及厂区出入口设置显示屏、展板等方式向公众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规划编制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发布信息公告: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或者规划实施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公开发放包含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在直接受到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居住地的公告栏、出入口等地方张贴公告,或者召开信息公告会议; (四)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信息网络等媒体调查了解舆情,对发现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环境信息及时予以澄清,并适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环境信息。 第十八条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应急处置,并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移动终端等方式及时向公众传达事态进展、处理状况和应对建议或者要求。 第十九条鼓励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依法监督信息公开情况,收集整理已经公开的环境信息,开展调查评估活动。 第三章公众参与的范围和途径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范围: (一)环境立法、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开发利用规划及经济、技术政策制定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 (二)调查了解当地环境状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建议; (三)受聘担任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依法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志愿服务; (五)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 (六)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或者事项。 前款第六项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众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一条制定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规划、标准或者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开发利用规划及经济、技术政策,起草机关及审查机关应当采取公众评议、召开专家论证会、公众代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公众也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和网站留言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环境影响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拟制定可能导致重大环境影响的政策或者规划的; (三)拟对具有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进行立项的; (四)建设项目涉及重大环境影响,应当进行听证的; (五)对国家机关拟作出有关环境影响的决定有较大争议的; (六)国家机关认为有关环境影响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征求有关环境影响公众意见的国家机关、企业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并将其作为修改和完善决策的重要依据。对于未采纳的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官方网站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公众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建议。接到公众提出的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建议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自接到建议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公众反馈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选聘具有行业、专业代表性以及热心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的人员担任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定期对社会监督员进行培训,制定社会监督工作方案,为社会监督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环境保护普法工作,及时收集公众对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意见和建议,并按照社会监督工作方案的要求,监督检查当地污染物排放情况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鼓励公众参加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志愿服务的引导、组织和培训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和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公众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办法、投诉电话、处理情况及反馈信息,并确定机构或者人员受理举报的事项。 对举报的事项,受理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予以受理,依法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 (二)对不属于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三)举报的事项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等途径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二十九条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取的赔偿、补偿资金,应当用于环境治理、生态恢复和诉讼救济等。 第四章公众参与的保障和促进措施 第三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合法社会团体,组织各阶层、各行业有代表性且具有较高社会公信力、热心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的公众和具备环境、法律等相关知识的专家学者,对环境立法、环境政策制定以及环境保护区域协作等提出咨询意见,为公众提供咨询服务,应公众要求向有关部门、单位、企业表达诉求和意见,参与对环境保护、环境资源开发利用的调研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公众进行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推动公众依法、有序参与环境保护事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二条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和高等院校应当将环境教育纳入教学内容,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学生参加环境教育实践活动,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重点排污单位负责人、被依法处罚的环境违法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接受环境教育培训,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第三十四条公众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举报情况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应当严格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亲属。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经费,用于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工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明确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管理工作,并定期对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七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予以支持。 社会组织申请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为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污染损害取证等方面协助的,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支持、引导和鼓励社会组织参与环境政策、法规、规划和标准的制定与实施,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咨询、培训服务、法律援助以及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等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依法公开政府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应予依法公开监测数据的; (三)未及时澄清虚假环境信息导致事件扩大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理或答复举报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泄露控诉、检举人信息,致使控诉、检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四十条重点排污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公开。逾期不公开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企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公众参与和信息公开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级、省级、市级重点监控企业,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放的企业,发生过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企业以及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挂牌督办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