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4.07 施行日期: 1994.04.07 题 注 : (1994年4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10年12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促进节约用水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证制度实施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管辖权限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含生产建设兵团)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 第三条在自治区境内一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并依照规定取水。 第四条家庭生活、畜禽饮用、人力(畜力)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为农业抗旱应急,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取水许可证必须符合流域的综合规划、自治区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城市规划和兵团管理地域的,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兵团水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还应当会同城建部门和兵团水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增加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向计划部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和兵团管理地域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还须经城建部门和兵团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建设单位在向计划部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如未附具,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和兵团管理地域地下水的,须先经城建部门和兵团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矿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二条对上述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取水,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地矿部门、城建部门和兵团水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申请取水可应当提交的文件和取水许可申请书填报事项,按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4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取水许可申请须先经地矿部门、城建部门和兵团水管理部门审核的,先行审核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因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提起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应当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凿井。成井后经过测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取水许可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时,申请人可以依法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一)在跨州、市、地区的河流、湖泊或界河取水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在跨县(市)的河流或界河取水的,由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在不跨县(市)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取水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在自治区或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流取水的,分别由自治区或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五)用户年取用地下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500 ̄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报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分别由县(市)、州(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证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第十八条自治区取水登记规则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取水许可申请书的格式及取水许可证,统一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印制。 第二十条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