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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

2023-8-14 02:00| 发布者: dowell| 查看: 326| 评论: 0

摘要: 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7.07施行日期: 1998.07.07题注: (1998年6月2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 ...

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7.07

施行日期: 1998.07.07

题     注 : (1998年6月2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2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和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殡葬事务的管理工作,市、县(区)殡葬管理所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卫生、规土、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旧的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社会新风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银川市城区、新城区所有人口和永宁、贺兰、郊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死亡后,均实行火葬、不实行火葬者,不得享受丧葬补助费。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提倡两县和郊区农民实行火葬,对实行火葬的,运送遗体、火化和骨灰寄存的费用均减收百分之二十。

第八条

办理尸体火葬,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本市城镇居民和在本市城镇居住的外地人死亡的,由医院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死亡证明;

(二)非本市城镇居民死亡的,由医院或村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

(三)无名尸体和非正常死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第九条

火葬的遗体应当在当地殡仪馆火化,禁止运往外地。

外地来银人员死亡后,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原籍的,到县(区)殡葬管理所办理准运证明。

第十条

无名尸体经公安部门审验批准后,由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应以深埋、存放、回归自然等方式安置。

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或乱葬乱埋。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二条

土葬的遗体必须入市、县(区)政府划定的公墓区。

第十三条

禁止建立宗族墓地和重建已平毁、迁移的坟墓。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水库、铁路、公路两侧及耕地、林地内建造坟墓。

前款规定区城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墓主在规定的期限同内迁葬,迁葬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葬的,由建设单位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建立为火葬和土葬服务的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公墓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墓由当地殡葬管理所统一管理,乡(镇)村设立的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设殡葬设施。

第十九条

本市严格控制建立经营性的公墓。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二十条

严禁预售(夫妻墓穴除外)倒买倒卖墓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冥品、冥具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习俗举行殡葬仪式的,应当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建、规划土地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制造、销售殡葬迷信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禁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的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14日发布的《银川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