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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

河北 发布于 2023-8-14 02:00

河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1.16施行日期: 1991.11.16题注: (1991年11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一0三次常务会议通过&#32 ...

河北省农民股份合作企业试行办法

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1.16

施行日期: 1991.11.16

题     注 : (1991年11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一0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施行)(编者注一:本办法已被2001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2001年第二批废止文件目录》废止)(编者注二:本办法已被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40件省政府规章目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规范管理,进一步繁荣农村经济,根据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股份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农村部分农民及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按照协议或章程,以资金、实物、技术等作为股份,自愿联合从事以生产为主的经营活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实行集体企业管理制度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有公共积累,公共积累属集体所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一种形式,是乡镇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发展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

第四条

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安排农村剩余劳动力,支援农业生产,增加农民和国家财政收人,发展出口创汇生产,为大工业配套和服务,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五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兴办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以及其他开发性事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企业的引导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部门是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进行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各行业部门应在资金、人才、原材料、信息、技术和标准等方面积极为企业提供帮助,促其健康发展。

第二章 企业股份

第七条

企业股份资产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八条

股份是投资入股者在企业财产所占的份额,股东以其所入股的资金享受权益,并承担有限责任。股份可以等额也可以不等额。以实物、技术入股的,必须按协议将实物、技术折成资金或股份,不得入空股。

提倡多种形式入股,多种经济成分参股。

第九条

企业必须加强股份管理,以记名股份证书作为股权凭证发给股东。入股者一般不得退股。个别因特殊情况要求退股的,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批准可以退还原入股的资金,也可用企业的公共积累购买。

股权可依法继承、转让、馈赠,但须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董事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股份证书不得在社会上买卖。

第三章 企业开办程序

第十条

开办企业须持有村民委员会证明,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包括审批企业章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建立的特殊行业的企业,应先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有关审批文件、证件齐备后,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

第四章 企业机构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可选举产生董事会作为常设机构。

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负责,决定企业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由董事会在董事中选举或对外招标聘任。厂长(经理)对企业董事会负责,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企业应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厂长(经理)等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做到有章可循。

第五章 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享有自行确定企业的组织管理机构、经营方式、生产计划、产品销售、资金使用、计酬形式、收益分配和职工招聘或辞退等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招聘职工应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规,双方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期限、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等。

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建立职工退休劳动保险制度。严禁招用童工和雇用在校学生。

第十七条

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扶持乡村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企业应健全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企业各项专用基金、经营费用和补农基金,按乡村集体企业的标准提取和列支。

第十九条

企业应按农业部、财政部规定,及时、足额向企业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企业应注意自身积累。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可以扩股或增股,也可以向银行(信用社)申请贷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侵占和无偿使用企业的资金、设备、产品和劳力。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纳费用后,有权抵制和拒付其他各种摊派。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开展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企业分配方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方式。

经营者的报酬和企业经营效益挂钩,具体数额和付酬办法按照集体所有制企业有关规定,由董事会决定。个人收入超过国家规定征税标准的,应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四条

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应有50%以上用于扩大再生产,作为企业的公共积累,其余25%用于股金分红,25%用于集体福利基金和用于职工奖励基金等。企业的公共积累属乡村集体所有。

企业通过享受优惠政策减免的税金应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作为集体股份积累部分,不得挪作它用,不得作为红利分掉。

第七章 企业分立、合并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应经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并有一半以上的股东同意方可进行。企业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对股东只退还原入股的资金。公共积累和剩余财产属乡村集体所有,可以用于发展新企业,可以作为股份对外入股等,但不得分给个人。

企业破产,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成清产组织进行清偿,以企业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改变名称、合并、分立、迁移、歇业、终止或其他变更事项,须向原批准和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建立的企业,应按照本办法修订其原有章程,按开办审批程序报批,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凡自愿按照本办法兴办企业的,应予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河北省乡镇企业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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