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9.11施行日期: 1991.09.11题注: (1991年8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 ...
河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城务工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9.11 施行日期: 1991.09.11 题 注 : (1991年8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入本省城镇务工的农村和外埠(外省、市、自治区)劳动力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乡劳动力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入本省城镇务工(含经商、从事各种服务性工作,下同)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以下通称用工单位),招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是管理进入城镇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本省城镇允许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行业、工种、范围,以本地城镇社会劳动力不能满足用工需要为原则,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 第五条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须持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到用工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务工许可证》。 《务工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到发证机构进行审核或换证(农村户口的合同制工人除外)。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城镇务工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应按规定补办《务工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凭《务工许可证》和有关证件到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人口手续。 凡末领取《务工许可证》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暂住人口手续。 第七条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办工业、商业、修理业等,须持《务工许可证》到用工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凡未领取《务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农村和外埠成建制的建筑施工(含房屋修缮)、装卸搬运等劳务承包专业队,须持原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副本到工程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发放《务工许可证(成建制)》。凭《务工许可证(成建制)》到用工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和纳税等手续。 第九条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用工单位应在劳动计划指导下将用工人数、工种、工资标准及所需工资总额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经核准后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续,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开户银行拒付工资奖金。 第十条用工单位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被招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报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用工单位对所使用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必须进行政治思想和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先培训后上岗,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二条用工单位不准使用无《务工许可证》或无效《务工许可证》的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务工。任何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务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农村和外埠劳动力,凡符合进城务工条件,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发放《务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不得故意拖延。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务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在工作中槛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