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3.10 施行日期: 1994.03.10 题 注 : (1994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3]240号文批准 1994年3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文件新牧畜字[1994]5号)(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修正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提高畜禽生产性能,促进自治区畜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自治区畜禽品种区域规划为依据,根据市场需求,有计划改良畜禽品种。 第三条凡自治区境内家畜家禽品种改良工作的组织、管理、实施,以及种畜、种禽(蛋)的引进和生产,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技术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畜禽品种改良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计划,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组织购置和调剂优良种畜,组织和管理国营、集体和个人办的畜禽改良配种站,以保证种畜的合理布局; (三)对种畜的生产、经营、调配、使用及质量鉴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培训从事畜禽品种改良工作的技术人员; (五)组织畜禽品种改良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优良畜禽品种应建立并完善繁育体系,按照育种和改良规划,开展育种,改良工作。 第六条凡从事畜牧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和安排下,推广实行常温人工授精、冷冻精液配种和胚胎移植等先进技术。 第七条各级畜牧技术服务部门和生产单位在畜禽品种改良工作中应当做到: (一)根据自治区畜禽品种区域规划和市场需求,决定本地畜禽的主要品种及改良方向,落实改良措施; (二)每年定期按品种标准和品种鉴定标准进行家畜鉴定,对生产母畜和种畜进行选优汰劣; (三)严格执行家畜常温人工授精和冷冻精液人工授精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从事家畜常温人工授精和冷冻精液配种的人员(包括基层技术服务人员和经批准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农牧民),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由县以畜牧技术部门考核发证。 第三章 种畜种禽的生产管理及引进 第九条自治区各各地、州、市、县(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种畜、种禽(蛋)生产计划、质量管理及组织品种改良等工作。 第十条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县(市)的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由主管领导和畜牧科技人员组成的三级种畜(禽)管理委员会。 自治区各地、州、市的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畜禽育种改良站或畜牧兽医工作站,县(市)的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县畜牧兽医工作站。 第十一条各级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 (一)自治区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由具有畜牧、兽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主的15 ̄20人组成,负责自治区直属种畜(禽)场生产出场的种畜(禽)的质量监督检查及发放种畜合格证工作,负责地、州、市种畜禽鉴定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制定种畜种禽鉴定员的资格条件,并监制种畜种禽鉴定员证及种畜种禽出场和使用合格证; (二)地、州、市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由具有畜牧、兽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主的10 ̄15人组成,负责本地、州、市、县(市)属种畜(禽)场生产出场的种畜(禽)的质量监督检查及发放种畜合格证等工作,负责所属各县的种畜种禽鉴定员的培训、考核,发放鉴定员证等工作,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县(市)种畜(禽)管理委员会由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主的7 ̄10组成,负责本县范围内各生产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种畜种禽质量监督检查、发放使用合格证等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从国外和区外引进种畜(含冷冻精液及胚胎),种畜(蛋),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统一监督实施,各地、州、市、县(市)和兵团、部队、铁路、工矿企业以及其他一切生产单位及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引种和从区外、国外购进种畜。 优良种畜的购置资金,除国家必要的补助部分外,主要应由地方、集体、个人多渠道集资解决。经县(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个人可出资购买种畜开办配种站。 第十三条生产种畜、种畜(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是经过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并发给种畜(禽)生产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包括中心育种场和种畜、种禽繁育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用于家畜改良的冷冻精液和胚胎等,必须由自治区和各地、州两级畜禽繁育改良站提供。 第十四条种畜(禽)场及其他种畜、种禽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充足饲草饲料基地或可靠的饲料来源; (二)有严格的育种计划和健全的育种工作制度,有完整的育种纪录,有与育种和种畜、种禽生产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和防治设施; (三)有生产符合本品种标准要求的种畜、种禽的能力,并有科学的饲养管理制度,有完善的育种技术。 第十五条种畜场出场种畜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品种标准的要求,并来源于特、一级公、母畜; (二)有种畜鉴定员按种畜标准鉴定签发的种畜出场合格证及系谱资料卡片; (三)有县(市)以上兽医部门按国家《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进行检疫并发给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种畜场出场的种畜,自治区和地、州、市种畜(禽)管理委员会和兽医部门有权进行质量抽查和监督。 第四章 种畜的使用、饲养和保护 第十七条国营、集体饲养企业及种畜、种禽饲养专业户均可饲养、使用种畜、种禽,但必须是符合畜禽品种区域规划规定的品种。 第十八条后备种畜及成年种畜,应实行标准化饲养,保证种畜的营养需要。专业户饲养的种畜可划给必需的饲料地。 第十九条对种畜种禽(包括后备种畜),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疾病,应及时处理或淘汰。 第二十条禁止擅自处理,宰杀良种公畜。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种畜种禽,经县级种畜(禽)管理委员会核准,可以处理或淘汰; (一)超过使用年限不再作种使用的; (二)因患传染病不再作种使用的; (三)因伤致残不能再作种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凡属上述第二十条所列情况的国外引进优良种畜、种禽需处理或淘汰时,应经地、州以上种畜(禽)管理委员会检查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引进种畜、种禽,造成畜禽品种混乱的,由引种单位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使用不合格的种畜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处以400无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种畜(禽)饲养场,因饲养管理不当造成优良种畜种禽伤残、死亡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宰杀处理良种公畜、进口种畜(禽)的,处以该种畜(禽)价格2 ̄5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销售不合格种畜的单位或个人,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收入,并处以销售该种畜价格2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罚没款由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并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下,全额用于购买优良种畜种禽和品种改良工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