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28施行日期: 1992.06.01题注: (1992年5月28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编者注 ...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28 施行日期: 1992.06.01 题 注 : (1992年5月28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0年6月1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统一管理,并有利于城市的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或制定房屋拆迁管理的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检查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四)对重大房屋拆迁事宜进行协调、处理;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拆迁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签发合格证。 市拆迁改造办公室主管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该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房屋拆迁管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等有关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 (四)调解和裁决房屋拆迁争议; (五)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实行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六)管理房屋拆迁档案资料; (七)对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八)依据《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对有关单位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规划、房管、城建、公安、工商、粮食、教育、供电、邮电等部门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八条拆迁人应在市或县、矿区规划管理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拆迁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确定暂停办理的期限,并联合签发通告。 第九条拆迁人应持下列资料到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审查批准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和投资建设计划;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权属证明文件; (三)市或县、矿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红线图; (四)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安置房屋设计图和安置地域居住条件的报告。 第十条拆迁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拆迁的决定。对批准拆迁的,应由市或县、矿区规划管理部门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施工;对不批准拆迁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因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旧城区成片改建或重点工程建设的需要,市或县、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其管理和补偿、安置办法按照市或县、矿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办法》制定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实施自行拆迁的,应到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拆迁工作人员须经拆迁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实施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须持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委托拆迁必须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须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鉴证。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载明拆迁人、拆迁项目、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工作程序和安置去向及其他有关内容。并与拆迁人共同组织宣传、解释工作。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出租、调配等手续; (二)营业执照的核发手续; (三)房屋及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期限内,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需迁入或分户的,须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用书面形式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载明下列内容: (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和层次;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应当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送交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不能达成补偿和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拆迁主管部门受理后,可先行调解,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市或县、矿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被拆迁人。逾期仍未拆迁的,由市或县、矿区人民政府责成拆迁主管部门强制拆迁,公安部门派员到场予以配合,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拆迁现场,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协助执行。 被执行人拒绝到拆迁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被执行人的财物应即时运至指定处所交被执行人接收。强制执行过程和搬迁的财物,应当制作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及其他在场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绝到接收地点或签字的,执行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即视为有效。因被执行人拒绝接收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和确定重置价格。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于每年十二月份公布下一年度的被拆除房屋重置价和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评估作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至十五日内完成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评估作价。 第二十四条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有特殊用途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五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除,所拆物料归拆迁人。拆迁完毕,应修缮因拆迁而被损坏的留存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并清理现场。 拆迁人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和建设工程性质。确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拆迁范围内含有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该地段道路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毗邻规划道路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沿已建成规划道路的,拆迁人必须承担自项目红线到规划道路中心线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费用; (二)沿待建规划道路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将项目红线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地段纳入该项目拆迁范围,由拆迁人负责拆迁。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家(会议时间一天,搬家时间三天),其所在单位凭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八条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验收。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签发合格证。对无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开工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一条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拆迁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迁补偿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产权调换。拆迁人用其他房屋与被拆除房屋进行调换,结算房屋的结构差价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对调换的房屋享有产权。 (二)作价补偿。拆迁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乘以折旧系数向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支付补偿金。 (三)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拆迁人采取部分产权调换、部分作价补偿的方式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外,其他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结算结构差价: (一)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乘以折旧系数计价。偿还房屋按下列规定计价: (1)偿还房屋居住面积等于被拆除房屋居住面积的,其所对应的偿还房屋建筑面积按单方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十乘以楼层系数计价。 (2)偿还房屋居住面积大于被拆除房屋居住面积,且不足一个自然间的,其超过部分所对应的建筑面积按照偿还房屋单方工程造价乘以楼层系数计价;超出部分等于或大于一个自然间的,其超出部分所对应的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格乘以楼层系数计价。 (3)偿还房屋居住面积不足被拆除房屋居住面积的,不足部分所对应的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按其重置价格乘以折旧系数的四倍予以补偿。 (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不要求实行产权调换但要求予以安置的,对所有人实行作价补偿;其安置房屋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三)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既不要求实行产权调换也不要求予以安置的,对其被拆除房屋,按重置价格乘以折旧系数的四倍征购。 偿还房屋系南北朝向多层住宅楼的,其楼层系数为:第一、四层为百分之一百,第二、三层为百分之一百一十,第五层为百分之九十五,第六层为百分之九十,第七层为百分之八十五;顶层房屋在该层系数上再减百分之五。偿还房屋系东西朝向多层住宅楼的,其楼层系数在南北朝向多层住宅楼的楼层系数上减百分之三。 第三十四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并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结算结构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更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由租赁双方作相应修改,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宅房屋,按其居住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不结算结构差价。 第三十六条被拆除住宅房屋所有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但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应支付房屋结构差价而不能支付的,视为自愿放弃产权。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予以作价补偿,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其安置住房按公有房屋计租管理。 第三十七条拆除违章建筑(含已补办手续的)、占道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二年以上的非占道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县、区建管部门依权限批准的使用时间未超过二年的非占道临时建筑,按其重置价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予以补偿。 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接到停止建设的通知或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建设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拆除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到指定地点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拆除其他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九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应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的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予以安置: (一)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有效住房证明的公民,但因入学、入托等原因,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住房和虽有常住户口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除外; (二)持有房屋产权证或其他合法产权证明的外国人、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 (三)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具有营业执照并经市或县、矿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用房的单位或个人; (四)具有市或县、矿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为办公用房并作为正式办公地,同时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的单位; (五)市或县、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应当安置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对在拆迁范围内没有常住户口的下列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予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在外地结婚定居的除外); (二)夫妻一方支援外地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人员; (四)夫妻一方住在单位集体宿舍的; (五)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但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六)未成年子女因入学、入托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处的; (七)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妻,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八)市或县、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应计入安置人数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拆除住宅房屋,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居住面积予安置。 偿还房屋的起居室或门厅超过六平方米的,超过部分计入安置居住面积。 第四十四条对因建设居民住宅(含住宅与非住宅一体的)而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由拆迁人负责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内安置或异地就近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求到城市边缘区安置的,可全户到城市边缘区安置。 对因市政公用设施或公共建筑建设而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由拆迁人负责到指定地点安置。 第四十五条因拆除住宅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城市边缘区安置的,无偿增加被拆除房屋居住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城市边缘区域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核定安置人数后,人均居住面积不足四平方米(含本数)的,视为居住困难户。 在本市建成区他处另有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居住面积。 第四十七条对居住困难户可到城市边缘区安置。到城市边缘区安置的,按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加安置面积后,人均居住面积仍不足五平方米的,可增补到五平方米。增补安置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不实行产权调换或原属租住公房的,其新增补面积部分按新租用公房对待。 第四十八条拆迁人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按照年轻者住高层、年长者或有明显残疾者住低层,一户安置两套及两套以上住房高低搭配的原则分配楼层。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或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对具备集中安置条件的,应予以集中安置。 第四十九条拆除因落实政策返还的私有房屋,对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予以安置。对未腾退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住房,按新租用公房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被拆迁人原系农户,其院内的无证居住用房确属农转非以前建造,但未办理建筑审批手续和房屋产权证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认定后,可按有证房屋对待。 第五十一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市或县、矿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到指定的地点按原建筑面积安置,或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用拆迁人提供的资金、材料自建。 第五十二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可采取过渡方式,但须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建设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为一年,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可予延长,但不得超过二年;建设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为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加上一至两个月的准备期。 第五十三条安置用房或过渡周转房,须经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认具备居住条件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条住宅房屋使用人一次性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居住面积每平方米八元的标准付给搬迁补助费;非住宅房屋使用人一次性搬迁的,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付给搬迁补助费:办公用房每平方米四元,仓储用房每平方米八元,生产经营性用房按实际发生费用由双方协定。 过渡性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两倍计发。 第五十五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房屋拆迁协议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每平方米两元的奖励。 第五十六条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找过渡房或由其所在单位解决过渡房的,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的居住面积给予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每月每平方米四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七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或由其所在单位解决过渡房的,从逾期之月起,以规定标准为基数,另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二十五; (2)逾期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增加百分之五十; (3)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 (4)逾期满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一百。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居住面积每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1)逾期一年以内的每平方米付给一元; (2)逾期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每平方米付给二元; (3)逾期满二年以上的,每平方米付给三元。 第五十八条拆除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性用房因停产停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助费。其补助费的月支付总额,不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三个月被拆迁单位注册人员基本工资和奖金总额的月平均值。 第五十九条拆迁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性用房,按市或县、矿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性质,到指定地点予以安置。拆迁人按其实有从业人数,一次性付给经营者每人五百元补偿费。 第六十条公安、粮食、教育、供水、供电和邮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拆迁安置工作。无正当理由的,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及时办理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户口、粮食关系转移手续和子女转托、转学以及供水、供电、信件投送等事宜。不得借故增加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负担或拖延办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万分之十至万分之五十的奉: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六十二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万分之五至万分之二十五的奉。 第六十三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周转房居住面积每平方米每天零点二元至一元的标准处以奉直至腾退周转房。 第六十四条拆迁管理人员执行职务须主动出示证件。 实施奉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奉全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 第六十五条单位缴纳的奉,企业从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支出;对个人的奉不得由单位报销或以其他形式补给。 第六十六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辱骂、殴打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拆迁管理人员及有关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自行拆迁:指拆迁人实施自身工程项目建设,需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房屋或他人所有房屋的行为。 市政公用设施:指城市为社会服务的道路、桥梁、广场和供电、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煤气、集中供热、防洪、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设施。 公共建筑:指供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非生产性建筑,如办公、文化、卫生、教育、体育、商业、交通、邮电等建筑。 建筑面积:单层建筑指建筑物外墙勒脚以上的外围水平面积;多层建筑指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 居住面积:指居室净面积。 第七十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十一条各县、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对拆迁补偿、安置制定具体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二条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三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