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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2012年修正本)

河北 发布于 2023-8-14 02:09

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4.02施行日期: 2012.04.02题注: (1995年8月25日石家庄 ...

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2012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4.02

施行日期: 2012.04.02

题     注 : (1995年8月25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石家庄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监护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2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办法被2014年12月30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2015年3月31日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和民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

精神病人,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没有上述规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抚养、教育、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1)参与封建迷信活动、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凶杀、恐怖和其他不健康内容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广播、影视节目和文艺演出。

(2)旷课、辍学、打架斗殴、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刀具、枪枝和其他可能致人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3)赌博、盗窃、诈骗、吸毒、卖淫、嫖娼;

(4)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衣食住行,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对精神病人应予治疗,并进行有效看管,防止其危害社会;

(三)对有可能肇事、肇祸或已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应及时送专门医院监护治疗。

前款第(三)项所指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精神病人;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精神病人。

第八条

经过监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专门医院鉴定病愈后,方可出院。

第九条

精神病人在监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法律规定由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由其承担。

第十条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民政,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监护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训戒,具结悔过,并责令其严加管教。

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住所地公安机关强制将精神病人送往专门医院治疗。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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