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5.03施行日期: 1990.05.03题注: (1990年5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编者注:本件 ...
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5.03 施行日期: 1990.05.03 题 注 : (1990年5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编者注:本件已被1997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发布并施行的《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合理用水,节约用水,增强水利工程更新改造能力,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利用地表水的水利工程(简称水利工程)。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所有水利工程全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均应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送用水计划,并按规定交付水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用水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确保水费按时收交。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农业水费,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基本水费。灌区有效灌溉范围内的耕地,无论用水与否,每年均应向供水单位交纳每亩0.5 ̄1.3元的基本水费。 (二)灌溉水量水费。从灌区斗渠口计算,每供水1立方米计收水费3分。现行标准高于3分的,仍按原征收标准执行。从水库(水闸)引水的灌区,库(闸)、渠水费分配比例,在各自供水成本核算的基础上,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政府确定。 (三)灌区水费。按基本水费加灌溉水量水费计收。 (四)灌溉扬水站水费。按灌区水费加动力费计收。 (五)排涝扬水站水费。按基本水费加动力费计收。 (六)灌溉、排涝两用扬水站水费。按灌溉、排涝扬水站水费标准分别计收。 (七)专供养殖场地及菜田、林、果用水的水费。按基本水费加灌溉水量水费标准的1.3倍计收。 第六条工业水费。从供水点(即工程产权分界点)计算,并按下列标准核定。 (一)消耗水水费。每供水1立方米收水费13分。贯流水按消耗水水费标准的1/4计收;循环水按消耗水水费标准的1/5计收。贯流水和循环水用后返回原供水系统,水质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除外),全部引水量按消耗水水费标准计收。 (二)水力发电用水水费。结合其它用水的,按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8%计收;不结合其它用水的,按电网平均售电价格的20%计收。 小水电(即单机六千千瓦、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以下)用水水费。凡结合其它用水的水电站,收取水电站售电价格的7%;不结合其它用水的水电站,按结合用水水费标准的1.5倍计收;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小水电站,二级及其以下水电站的水费,按上述标准的50%计收;个体农民自办的小水电站水费,按一般小水电站售电价格的5%计收。 抽水蓄能发电用水水费。按保证下游(或上游)调节池等工程运行管理及大修理等费用的需要,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收费标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后执行。 (三)港口船只及铁路机车用水水费,按工业消耗水水费标准计收。外轮用水水费标准,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市政府确定后计收。 第七条城镇生活用水水费。用于居民生活的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每供水1立方米计收水费3分。自来水厂负责居民生活、工业、港口及其它用水水费,按各项实际供水量分别计收。 第八条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用水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按农业灌溉水量水费标准计收。 第九条山区人畜饮水从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引水的,暂不收费。 第十条水闸、堤防、洼淀、海挡、入海河口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企业、农场、农户和其他单位收取水利工程维护管理费,其标准按水利工程运行管理费及大修理费的需要计算,由各地区行政公署或市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有移民遗留问题的水库,加征移民发展生产扶助基金。工业和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水费,每供水1立方米按各项用水水费标准分别加征10%;农业用水水费,每供水1立方米按农业水费标准加征1.5厘,加征时限为一九九五年。由水库管理单位计收后,交同级移民主管部门专户储存,报省移民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和水利工程新增供水项目的水费标准,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供水成本核算,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章 水费计收 第十三条农业用水按次计量收费,也可实行预购水票、凭票供水的办法。 工业、城镇生活、水电站及其它用水,由供水单位按月计量收费。 第十四条农业水费可以采取以实物计价、货币结算或计收实物的办法。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催交收取,计收粮食的也可委托粮食部门代收。 第十五条农业用水单位(户)因不可抗力,交纳水费有困难的,可及时提出申请,由供水管理单位参照农业税减免办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灾情轻重予以缓、减、免收水费。 第十六条用水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办法。实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计划指标按国家统一定额制定)10%以内(含10%)的水费,超用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110%计收;超过10 ̄30%(含30%)的水费,超用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130%计收;超过30--50%(含50%)的水费,超用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150%计收;超过50%以上的水费,超用部分按原水费标准的200%计收。 凡动用水库死水位以下水量的,按正常用水水费标准的二倍计收。 第十七条用水单位(户)必须按规定日期交纳水费,每逾期一个月,加收滞纳金5%;多次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八条除本规定规定的水费标准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将其他费用加入水费内征收。 第四章 水费管理 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水费,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水费。 第二十条水费收入应按规定提取供水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折旧费全部用于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国家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所提折旧费,30%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7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时按省、地、市、县投资比例分配。 第二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有权适当调剂余缺。对水费收入高于供水成本,有较盈余的单位,实行盈余定额上交、超额留用;对水费标准低于供水成本的单位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限期扭亏。 第二十二条工业水费扣除供水成本后,其盈余部分的50%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其余按下列比例上交: (一)县管的水利工程水费,分别向县、市(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50%、30%、20%。 (二)市(地)管的水利工程水费,分别向市(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60%、40%。 (三)省管的水利工程水费,全部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费,可用于统筹安排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基地建设。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也可用于发展综合经营、宣传教育、技术业务培训、科学试验等项开支。 第二十三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实行经济核算,逐步向企业化管理过渡。水费盈余大部分用于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具体比例或数额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水费使用效果。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施行后,新建工程和自然条件差、工程状况差、水费收入低的工程,所收水费尚不能达到管理经费自给的,财政部门应继续给予补贴,限期实现自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授权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各地、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省境内的部属水利工程的水费标准,由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部门拟定,报水利电力部核准。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四月九日省政府制发的《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