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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集体所有制企业民主管理试行办法

河北 发布于 2023-8-14 02:36

邯郸市集体所有制企业民主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0.11施行日期: 1993.10.11题注: (1993年10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编者 ...

邯郸市集体所有制企业民主管理试行办法

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0.11

施行日期: 1993.10.11

题     注 : (1993年10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9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管理权力,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发展集体经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必须依法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

民主管理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企业的权力机

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接受企业党组织的思想政治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正确处理国家、集体、职工三者利益关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

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支持和指导企业的民主管理工作,依法履行职责,保障职工(代表)大会充分行使职权。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组织制度

第七条

100人以下的企业建立职工大会制度;300人以上的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10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企业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由企业自定。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至5年,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大会,每次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

(二)按照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用、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依据职工对企业管理人员民主评议的结果,决定对有关人员的奖惩和任免;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审议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设立常设机构,名称为“民主管理委员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临时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成员,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其中工人、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占半数以上。常设机构主任由不兼任厂长(经理)的党委书记或工会主席担任,常设机构的人数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常设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并主持职工(代表)大会;

(二)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执行;

(四)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急需解决的重大事项,由常设机构会议解决,并向下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请求确认。常设机构做出的决定,若被职工(代表)大会否决,应自动终止执行。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制定、修改企业章程职权时,执行下列程序:

(一)职工(代表)大会指定企业有关部门,起草制定或修改企业章程草案。

(二)分别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和各代表团(组)会议,集体讨论草案,提出修改、完善意见。

(三)工会将代表的意见整理分类,反馈给行政有关部门。行政有关部门根据代表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并起草制定或修改草案的说明。

(四)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宣读草案和起草说明,在充分讨论后进行大会表决,形成大会决议。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行使选举、聘用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职权时,执行下列程序:

(一)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制定民主选举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方案。

(二)以职工代表小组为单位酝酿提出候选人,或讨论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候选人建议名单。

(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听取候选人的情况介绍和候选人提出的治厂方案。

(四)职工(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差额民主选举。

(五)公布选举结果,报企业主管部门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行使决定企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职权时,执行下列程序:

(一)厂长(经理)或企业有关部门提出重大决策意向,经有关人员和职工代表

论证后,起草决策议案。

(二)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会议,经审议同意后,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10天,将方案印发给职工代表,广泛征求意见。

(三)企业有关部门根据代表所提意见,对议案进行修改完善。

(四)厂长在职工(代表)大会或预备会议上,对方案起草和修改情况作出说明。

(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议案,进行大会表决,形成相应的决议。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会议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职工(代表)大会及其设机构会议表决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修改;未经审议通过的事项不得实施;被依法否决的,不得执行;凡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上报审批的,无职工(代表)大会签署意见,上级不予审批。

第十九条

遇有重大事项,经厂长(经理)、企业党组织、工会委员会或三分之

一职工代表提议,职工(代表)大会可召开临时会议。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根据需要设立常设或临时专门工作小组,审查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议案;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或常设机构授权,处理本专门小组工作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问题;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决议和职工提案的落实;办理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职工代表

第二十一条

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职工,均可选为职工代表。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以班组、工段、车间、科室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实行任期制,可连选连任。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并报告工作;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人数根据企业规模确定,一般占职工总数的15_25%。职工代表中应有工人、技术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和其他方面的职工,其中工人代表占50%,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占20%,技术、管理人员占30%。青年职工和女职工应占适当比例。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组织的各项民主管理活动;

(三)因参加民主管理活动而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有待遇。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或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技术业务水平和参加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群众,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

(三)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

第五章 车间、班组民主管理

第二十七条

车间(或分厂,下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等形式,对职权范围内的事务行使民主管理权力。

第二十八条

车间工会是车间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车间民主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车间职工(代表)大会每季度召开一次,由车间工会主席主持。

第三十条

车间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决定车间工作报告、生产计划、技术改造措施、内部经济责任制方案等经营管理重大问题;

(二)审议决定车间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车间职工生活福利重要事项;

(四)评议监督车间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意见;

(五)根据厂长(经理)的部署,民主推荐或选举车间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一条

班组民主管理会是班组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每月召开一次。工会组长主持班组的民主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班组民主管理会的职权是:

(一)讨论班组生产作业计划,提出落实的具体措施;

(二)制定班组经济责任制方案、劳动保护措施、规章制度;

(三)决定班组奖金分配办法及生活福利事项;

(四)民主讲评班组工作;

(五)选举班组长和民主管理员。

第六章 民主管理与行政工作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支持厂长(经理)负责制的贯彻执行,教育职工维护厂长(经理)在日常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工作中的权威。

第三十四条

厂长(经理)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报告工作,征得职工对行政工作的支持,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厂长(经理)应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处理职工代表提案,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会议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厂长(经理)有不同意见,可以要求复议。经复议后仍有不同意见,按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会议决议执行。

第三十七条

属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在紧急情况下,厂长(

经理)可临时处置,但事后必须及时报职工(代表)大会或其常设机构会议予以确认

。若未被确认,厂长(经理)应停止执行。

第七章 民主管理与工会工作

第三十八条

企业工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的工作机构,承担下列工作:

(一)负责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提出会议议题建议;

(二)负责组织选举职工代表和征集职工(代表)提案工作;

(三)组织职工代表检查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决议执行情况、职工提案落实情况,组织职工(代表)民主评议企业行政领导干部;

(四)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五)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民主管理知识和政治、业务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的参政议政能力;

(六)向上级工会报告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情况,完成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条

上级工会有指导、支持和维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正确行使职权的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阻挠企业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和阻止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未经审议决定即行实施的;

(四)被职工(代表)大会否决的事项仍执行的;

(五)职工(代表)大会已审议决定的事项,不执行或擅自改变的;

(六)违反集体企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决定企业行政领导人员的;

(七)对依法行使民主权力的职工(代表)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企业党组织或企业上级管理机构应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进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上级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文教、卫生、科研等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市政府委托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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