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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2023-8-14 02:47| 发布者: 爱你的人是我| 查看: 560| 评论: 0

摘要: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汕头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7.06施行日期: 2000.07.06题注: (2000年7月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汕头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7.06

施行日期: 2000.07.06

题     注 : (2000年7月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1年6月10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6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的《汕头市房屋登记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以特区范围内依法可以抵押的土地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抵押人,是指将其合法的土地房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抵押权人,是指接受土地房产抵押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房地产抵押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

第五条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土地房产抵押的登记机关,依法审查抵押的土地房产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并依法限制抵押期限内土地房产权属的转移。

第六条下列土地房产可以抵押: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且付清地价款的国有土地;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且经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处分时应补交地价款数额的国有土地;

(三)已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城市房屋及其占用的国有土地;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承包的集体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

(五)已登记的村镇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的集体土地;

(六)经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交易确认的预购房地产。

以本条第(四)、(五)项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以本条第(六)项规定的房地产抵押的,只限于购房人为取得该预购房地产的购房资金而向银行申请的抵押贷款。

第七条下列土地房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来源不合法、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土地房产;

(二)非私人所有的属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土地房产;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土地房产;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对其已经预售的房地产;

(五)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公告范围内的土地房产;

(六)代管人对其受委托权限未包括抵押内容的代管土地房产;

(七)其他依法不得转让、抵押的土地房产。

第八条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应随之抵押。以房屋进行抵押时,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随之抵押。

第九条以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条以出租的土地房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将土地房产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

以同一宗土地房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在抵押登记前,抵押人应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原有各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用以抵押的土地房产的价值不得低于所担保的债权;已抵押土地房产的价值超过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行抵押。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法人以其经营管理的土地房产进行抵押的,应符合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以土地房产设定抵押权时,应对抵押的土地房产进行估价。土地房产的估价,由抵押当事人委托具有土地房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房产的评估价值,应报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处分时应补交地价款的数额。

第十四条抵押合同在我国境外(含港澳地区)订立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抵押贷款合同在我国境内订立的,应当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抵押当事人应当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依法应当公证或认证的抵押合同,于公证或认证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抵押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应按下列规定交验文件资料:

(一)土地房产抵押合同(有签订主合同的,还须提交主合同)。

(二)抵押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1、属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持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件。

2、属个人的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3、属代理人的还应当持授权委托证明。

(三)抵押土地房产的权属证件:

1、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国有土地使用证。

2、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的,还须附建筑物权属证件。

3、属建成的房屋的,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及土地使用证,或持房地产权证。

4、属预购的房屋的,持经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确认的房地产预售合同。

(四)抵押土地房产估价的资料;

(五)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证明材料:

1、属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处分时应补交地价款数额的书面意见。

2、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持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

3、属中外合作、合资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土地房产的,持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通过同意抵押的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

4、属共同共有或不可分割的按份共有的土地房产的,持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六)登记机关认为需要交验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申请抵押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文件资料齐全的,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给予核准登记,发给《房地产他项权证》。属以预购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在其房屋购销合同上注记,并于房屋交付使用后核发《房地产他项权证》。

抵押登记的申请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地产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第十八条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房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交换、赠与、再抵押和继承。确需进行上述行为的,应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同一宗土地房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土地房产所得的价款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的比例清偿。

第二十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时,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申请抵押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抵押权利证明和抵押变更合同。

第二十一条抵押当事人需延期抵押的,应当自延期抵押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抵押登记。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给予办理延期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申请注销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抵押权利证明和以下资料:

(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的,应当提交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二)抵押合同解除的,应当提交抵押解除证明资料;

(三)发生法律规定终止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抵押登记、变更抵押登记、延期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的有关资料应当对公众开放查阅。

第二十四条抵押人隐瞒土地房产存在共有、侵权、争议、被查封、被扣押等真实情况,或重复抵押的,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全部或部分登记。撤销登记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抵押人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故意持伪造的证件、文件骗取登记的,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登记,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抵押合同依法变更、解除或终止,以及延期抵押,抵押当事人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期限分别办理变更、延期抵押登记和注销抵押登记的,原抵押登记自上述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视为自行注销。

第二十七条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的土地房产转让、交换、出租、再抵押、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处分行为无效,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抵押当事人对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