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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河北 发布于 2023-8-14 02:56

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1.23施行日期: 1992.11.23题注: (1992年11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 ...

邯郸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1.23

施行日期: 1992.11.23

题     注 : (1992年11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9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工程综合效益,确保我市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集体、个人兴建的河道、堤防、闸坝、分滞洪区、水库、灌区、渠道、机井、排灌站、水电站、塘坝、水池、水柜、水窖等水利工

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邯郸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及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水利工程及河道的管理工作;集体兴办的水利工程,由兴办单位负责管理;群众自办的水利工程由自己管理。

市城建部门负责管理城市所属的供水、排水和防洪工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国家和集体兴建的水利工程,都须设置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工程属那一级管理由那一级负责建立管理机构或设专人管理。受益或影响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

邯郸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滏阳河市辖段(不含邯郸县段),直接设置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基层水利站建设,充分发挥其管理和服务职能。

第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依法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维护工程设施安全;

(三)执行工程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

(四)发展多种经营,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功能。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政机构和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案件,调解水事纠纷,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和水事秩序。

第八条

河道、堤防、闸坝、水库、灌区等水利工程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和上级政府的水利建设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安全技术要求,严格执行审批、监督、验收程序。

第九条

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确有必要兴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基建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为确保河道堤防安全,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施工监理和验收。

第十条

农村机井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坚持统一管理,健全服务组织,加强维修管护,收取机井折旧费。

新建机井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定位。打井队施工必须有“技术资质证”、“施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集体兴建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有偿使用,合理收费,自我积累,自我发展。

第十二条

边界水利工程管理,按照《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为维护水利工程的管理秩序,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排水、泄洪、灌溉、发电秩序;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供水、排水、泄洪、灌溉、发电闸门及其它设备;

(四)工程管理人员不按技术规程操作水利和发电设施。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四条

国家管理的各类水利工程,应当根据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划定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

本市原有水利工程,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已经划定的一般应维持现状;尚未划定的,依据施工时的征地范围、历史形成的边界和工程管理的需要,由所属县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划定后,补办土地所属和使用确权手续、证件。

新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设计划定。划定管理范围以内的集体土地依法办理地征地手续。

本市国家管理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和安全保护范围可参照下列尺度划定:

(一)河道堤防护堤地的范围从堤脚量起,堤防内5 ̄20米,堤防外10 ̄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堤脚以外50 ̄100米。

(二)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滏阳河市区无堤防段的管理范围为河道中心线两侧各30 ̄40米。河流上的水文观测断面的上下边缘及两侧至历史最高洪水位线为管理范围。

(三)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正常蓄水位以下的面积;安全保护范围为校核洪水位线顺山坡向上延伸20 ̄100米。

大坝管理范围为下游坝脚以外30 ̄300米,左右岸为开挖线以外30 ̄30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 ̄300米。

泄水建筑物两侧及其它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外缘线以外20 ̄5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100 ̄150米。

(四)排灌渠道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从外堤脚量起,无堤防的从渠道上口边缘量起,干渠2 ̄5米,支渠1 ̄2米;有交通要求的渠道,管理范围可适当放宽。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20 ̄50米。

输水隧洞的管理范围为进出口建筑物和竖井外缘线以外10 ̄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和洞顶两侧50 ̄100米。

(五)闸涵、排灌站、水电站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外10 ̄30米;安全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以外50 ̄100米。

上述国家管理的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归工程管理单位;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十五条

集体兴建的塘坝、水池、排灌站、渠道、机井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边界,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负责划定。

第十六条

国家管理的河道,人为和自然改道后的新旧河段,均属国家所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和占用旧河道。

第十七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下来的民房及其它建筑物,为保证工程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原则上应逐步创造条件搬迁,搬迁费用自理。

第十八条

为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堤、坝、水电站、渠道、闸涵、机井、泵站、塘坝、水池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堤、坝、渠坡、水库等管理范围内垦植、放牧、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林木;

(三)在渠道、水库内及堤坝、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和障碍物;

(四)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

(五)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其它水文监测设施、水利物资、防汛器材设备;

(六)在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葬坟、采石、采砂、采矿、取土、挖筑鱼塘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为维护水工程效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渠内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物或林木;

(二)在河滩、行洪区、蓄洪区、水库库区任意围垦和修建阻水建筑物,确需在河滩造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向河道、渠道、排洪沟以及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砂石、矿渣、煤灰、垃圾等废弃污物;

(四)在河道及其它水域乱设、扩大排污口和排放超标准污水,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之前,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在国家规划的采矿区兴建大型水利工程,不

得压复重要矿床。

第二十一条

凡征用耕地范围内的水利工程设施,用地单位应该按工程造价赔偿,并将水利工程赔偿费交付县(市)、区水利部门,依据兴建工程时国家、集体的投资比例,分别由水利部门和乡镇、村专户储存,作为水利建设基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护堤、护岸林木及为保护其它水利工程的林木,应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毁坏。对不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需要改变权属时,须经林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更换权属凭证。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邯郸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全市的防汛抗洪工作。县(

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防汛抗洪的指挥调度。国家部委和

省、地驻市单位必须服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关防汛抗洪的领导。

邯郸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是市政府常设防汛办事机构。市防汛指挥部下设城市防汛办公室,负责城区防汛日常工作。各县(市)、区必须建立常设防汛办事机构。武安市、邯郸县、峰峰矿区防汛办事机构设在水利部门,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防汛办事机构可设在城建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抗洪抢险队伍。市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抗洪抢险队伍的组织工作,明确抢护任务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滏阳河、支漳河、中型水库和城市防洪工程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编制,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市防汛指挥部备案。

防御洪水方案和调度运用计划一经批准,有关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工程、防汛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安全渡汛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

上级主管部门,并按要求予以处理。

市、县区水利部门负责水库、塘坝、河道、堤防等农村水利设施的检查、管理和维护;市城建部门负责渚河、支漳河北堤、输元河南堤、沁河、齐村大坝等防洪工程以及城区内排水沟渠、管道、泵站等防洪设施的检查、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河道清障、防汛抢险物资储备、调用和汛期通讯设施的运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供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管理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

用水单位应当编制年度用水计划,与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对未提出用水申请和计划的单位,不予供水。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用户,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量供水,并按累进制办法加价收费,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条

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不按时缴纳水费的用户,从滞纳之日起按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对屡催不

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减少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合同供水时,应当事先通知用水单位,共同采取补救措施。如无故不按合同供水,给用水单位造成损失时,应给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和上级有关水费征收标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制定出水库、灌区的水费征收标准。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和10000元以下奉;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的;

(二)在堤、坝、渠坡的管理范围内垦植、放牧、铲草、移动护坡砂石及滥伐林木的:

(三)在堤、坝顶、坡、戗台设置有碍安全管理的建筑物及障碍物的;

(四)在河、渠内修建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阻水作物或林木的;

(五)在河滩、行洪区、蓄洪区、水库库区任意围垦、堆放物料和修建阻水建筑物的;

(六)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烧窑、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打井、钻探、挖筑鱼塘等危及工程安全的;

(七)毁坏堤防、闸坝、渠道、机井、泵站、水电站、水文监测设施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

(八)侵占、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器材、设备,贪污或挪用国家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

(九)在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炸鱼、电鱼、毒鱼等危及工程和水域安全的:

(十)在堤顶、坝顶、水闸交通桥梁行驶危害工程安全的超重车辆和未经工程管理单位批准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雨后泥泞行车的;

(十一)擅自在边界河、渠上游扒口决堤、开闸扩大排水或加大引水,下游设障阻水或缩小河、渠断面及过水能力的;

(十二)擅自在边界河、渠修建挑水、挡水、蓄水工程及有损相邻地区利益工程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和5000元以下奉;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和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

(二)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的;

(三)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项设备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防讯抗洪指挥机构调度命令的;

(五)任意改变防洪工程调度运用计划的;

(六)玩忽职守,或者在防讯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第三十五条

打井、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和2000元以下奉。

第三十六条

对在水库、河、渠、排洪沟内倾倒垃圾、弃置砂石、矿渣、煤灰等

废弃物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及时清除,并可按每立方米50

元计算处以奉(奉最多不超过10000元)。

对向河、渠、水库及其它水域内排放超标污水和弃置污物造成污染的,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200元以下奉,可由乡镇水利管理部门决定,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执行。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程序,应根据水利部《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奉、赔偿损失和没收非法所得,均应开具正式凭证。

第四十条

受奉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奉当场交水政监察人员,或在接到奉通知书后5日内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逾期不交纳的,应加计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

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电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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