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节约能源条例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6.09施行日期: 2014.07.01题注: (2013年12月23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邯郸市节约能源条例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6.09 施行日期: 2014.07.01 题 注 : (2013年12月23日邯郸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4年6月9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4〕3号公布 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本条例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节能应当坚持依法管理、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坚持以结构节能为根本,以技术节能为支撑,以管理节能为保障。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低排放产业,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商务、机关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财政、科技、质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八条节能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消费模式和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九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推进方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商务、机关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推进方案,编制相关领域的节能实施方案。 第十条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奖励惩罚制度。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重点用能单位,并将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的考核结果纳入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 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第一责任人。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落实情况。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节能工作实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未完成节能目标责任的部门和单位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相关负责人员进行行政问责。 第十一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合分析会商制度,会同统计、工业和信息化、电力等相关部门定期召开会商会议,通报节能工作情况,研究分析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研究分析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实行节能降耗预警调控制度。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统计等部门根据节能降耗指标完成情况,制定节能降耗预警调控方案。 超出节能降耗预警控制线时,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统计等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节能降耗预警调控方案,对超过节能降耗 指标的高耗能单位采取应急调控措施。 第十三条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节能评估,并将节能评估文件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得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健全能源统计和监测工作体系,完善能源统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的调查统计工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统计情况,同时向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节能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工业企业节能降耗和资源综合利用,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高的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推进有利于节能的结构调整,落实省和本市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目标。 第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全面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发展绿色建筑等工作。 第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优化交通运输结构,推进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提高运输车辆的运输效率,对重点交通运输耗能企业实施监测和考核,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运输设备。 第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负责农业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推进节能型农村新民居建设,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改善农业生产和农机设施,促进高效生态农业发展。 第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节能示范单位创建等工作。 第二十条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活动,鼓励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监测、审计等服务时,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报告。 第三章合理使用和节约能源 第二十一条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鼓励、支持用能单位与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改造,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第二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与同行业的能源效率先进水平进行对比,加强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立健全以下节能制度和措施: (一)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节能实施方案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原始资料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四)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制度; (五)其他有利于节能的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检测管理,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定期对本单位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并准确记录和汇总能源计量原始数据。 第二十四条对能源消耗实行限额管理,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单位能耗限额标准。 第二十五条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降低网损,提高输供电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二十六条新建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建筑节能标准。 民用建筑应当依法采用可再生能源。采用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和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 公共建筑应当加强用能系统节能管理,完善能源统计,提高用能效率。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优化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营运机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能耗标准,对能耗高的车辆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和新能源车辆。 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和服务体系,降低公共交通能源消耗,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八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节能管理机制,制定节能改造措施,使用节能产品和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能耗统计,建立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推进节能型农村新民居建设,鼓励和支持在农村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使用成熟节能技术。 第三十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鼓励非重点用能单位聘任能源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定期进行电平衡和热效率测试,开展能源审计工作,分析能耗情况,挖掘节能潜力。 鼓励非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资金,节能资金专项用于: (一)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 (二)节能技术改造工程; (三)节能技术、产品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四)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五)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 (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 (七)本级人民政府确定支持的其他节能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节能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三条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支持开展国内外节能信息、技术交流与合作,引进节能新技术、新工艺。 鼓励和支持运用先进适用技术,改造钢铁、煤炭、电力、化工、建材等传统高耗能产业,促进产品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降低能耗。 第三十四条支持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多种方式,为节能项目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机构的融资需求特点,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融资担保等金融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审批、核准、备案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节能评估和审查未获得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二)节能监察机构提供虚假监察报告的; (三)节能监察机构向被监察单位收取监察费用的; (四)不依法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非法干涉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应当责令改正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得通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已经建成的,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等活动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报告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人员,或者不将设立、聘任情况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