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5.17 施行日期: 2001.06.01 题 注 : (2001年5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5月1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2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的行政规章、废止的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黄素和其它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进行监督、管理。 医药、卫生、工商、交通、铁路、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批量储存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凡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外,还须到市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办理许可证。 第六条对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凡批量购买或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当地公安机关禁毒机构开据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制度(对于常年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公安机关可视情况派专人到企业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禁止重复使用。 第九条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品时,应验明运输许可证,对无运输许可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禁毒机构。 第十条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严格的登记自查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并定期向公安机关禁毒机构报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情况。 第十一条任何生产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必须查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批量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不得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借、租用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涉及的物品和运输工具予以暂扣,暂扣物品和运输工具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易制毒化学品品种(共28种) 附件:易制毒化学品品种(共28种) 1、麻黄碱 2、麦角新碱 3、麦角胺 4、麦角酸 5、1─苯基─2─丙酮 6、伪麻黄碱 7、N─乙酰邻氨基苯酸 8、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9、胡椒醛 10、黄樟脑 11、异黄樟脑 12、醋酸酐 13、丙酮 14、邻氨基苯甲酸 15、乙醚 16、苯乙酸 17、哌啶 18、甲基乙基酮 19、甲苯 20、高锰酸钾 21、硫酸 22、盐酸 23、三氯甲烷 24、氯化铵 25、氯化亚砜 26、硫酸钡 27、氯化钯 28、醋酸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