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1.11 施行日期: 1993.11.11 题 注 : (1993年11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帮助待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下列单位(不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职工: (一)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四)其他单位按规定应当享受待业保险的职工。 第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职工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或者解散的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企业报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富余职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待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是: (一)对待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发放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二)对待业职工进行思想教育,引导他们正确对待职业选择; (三)组织待业职工转业训练,为帮助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四)提供就业信息,介绍就业,或者扶持他们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五)对重新就业特别困难的待业职工,组织他们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 第五条职工待业保险实行待业保险基金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待业基金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费滞纳金; (三)待业保险费的利息和其他收入;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全部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企业缴纳待业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根据企业所在地待业保险管理机构填写的缴款通知书代为扣缴,转入待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企业不按时缴纳待业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税后列支。 第九条企业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待业保险费的,应当向待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缴,企业经济条件好转时,应当如数缴纳待业保险费缓缴期间的本息。 企业因破产、撤销或者解散清理财产的,应当按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待业保险费。 第十条待业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区)三级管理。县(市、区)每月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70%留作自用,30%上缴州(地、市);州(地、市)每月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70%留作自用,30%上缴自治区。 县(市、区)、州(地、市)收缴的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剂,经调剂不敷使用的,可以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补贴。 县(市、区)、州(地、市)应当如数上缴待业保险基金,不按时上缴的,按日加收未缴纳数额1‰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四)企业内部组织富余职工进行转岗训练和生产自救的补助费; (五)待业保险管理费; (六)待业职工特殊困难补助费。 第十二条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上年度筹集的待业保险基金总额25%的比例提取,分别立帐,严格管理。 待业职工转业训练费,主要用于兴建和扩建待业职工转业训练基地、待业职工训练以及企业内部待业人员或富余职工的转业训练补助。 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主要用于建立待业职工安置基地、扶持国有企业发展生产或者创办第三产业安置待业职工和富余职工。企业将生产自救费作为周转基金时,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待业保险管理费,主要用于待业保险管理机构人员经费、业务开支及工作需要的其他费用,其开支标准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各级待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按年度编制预算、决算,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章 职工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待业职工应当在离开企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到待业保险管理机构所在地办理待业登记手续,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待业职工保险手册》,按月领取待业救济金。 待业职工的档案由企业移交其户口所在地待业保险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七条待业职工根据其待业前在企业连续工作时间,按下列期限发给救济金: 工龄满一年不满三年的,发给六个月;工龄满三年不满四年的,发给九个月;工龄满四年不满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工龄满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享受救济金的时间增加一个月,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一)第一至十二个月,每人每月按所缴待业保险费基数的65%发给,因违纪被辞退、除名的职工按60%发给; (二)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人每月按所缴待业保险费基数的50%发给; (三)每人每月按比例计发的待业救济金不足70元的发给70元,因违纪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除外。 待业救济金发放期限应当扣除企业已发给待业职工生活补助费的月份。 第十九条在领取救济金期间,双职工同时待业或者待业职工家庭特殊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经本人申请由待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发给一次性特殊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条待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经本人申请,待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将其在待业期间尚未领取的待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按待业救济金5% ̄10%的比例享受医疗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因斗欧或参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不享受医疗补助费待遇。 待业职工需住院治疗负担费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待业保险管理机构指定的医院就医,待业保险管理机构可以酌情给予报销60%的医疗费,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二条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死亡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因斗欧或参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待业职工,待业保险管理机构停止发给待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入伍、入学或者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待业保险管理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六)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自动离职的职工; (二)入伍、入学或者出国定居的职工; (三)待业前连续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职工; (四)因病或者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应享受其他待遇的职工; (五)其他按规定不应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职工。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以非法手段领取待业保险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待业保险管理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待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救济金和其他待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