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2.25 施行日期: 1998.03.16 题 注 : (1998年3月1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根据2007年12月2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厂、取水口、构筑物、泵站、输配水管网、闸门及闸门井、计量仪表、消火栓、护管涵洞、测试点、公用配水龙头等与供水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保证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进行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行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市(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委、建委、规划、市政公用、环保、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共同编制。 第八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其维护,必须严格执行省、市有关规定,确保饮用水水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资金的来源,可采取地方财政拨款、企业自筹、政策性收费以及国内外融资等办法解决。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等级的单位、个人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城市供水工程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用户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方案须经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必须经本市供水、卫生等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用户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用水不能间断的用户应自行建设储水设施。 第十四条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将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费用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改经费。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供用水实行统一管理。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必须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领取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报市建委审定后,向省建设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等级的水质检测机构和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用水单位储水设施、增压供水设施、屋顶水箱由产权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市供水、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管网采取测压、检漏、冲洗等多种措施,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九条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和地区。重大的区域性停止供水,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水源污染、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避险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转供水;禁止在生活用水水表后接装其他用途用水。 第二十一条公共供水企业应定期抄表。用户总水表读数未达到“水表底度”的,按水表底度核定用水量。连续6个月不满“水表底度”的,可缩小用户水表口径。连续3次,水表读数原位不动的,可封表停水。 用户月用水量超过“水表额定流量”的,公共供水企业要限期复检水表精度,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用水单位确需增加公共设施供水的水量,须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市公共供水企业交纳增容费,方能纳入供水计划。 超计划加价收费的标准须经物价部门批准。 增容费和超计划加价收费的标准须经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用户需要暂停用水、水表迁移、过户、变更户名或恢复接水的,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用户对总水表准确度有异议时,应当申请校验。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单位检定,计量误差不超过正负百分之三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定费用由公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当次差额水费。 第二十五条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消防供水设施用水量按用水的口径、时间报送供水企业。 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逐步稳妥地推行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确定水费基价的价格体系。 第二十七条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混合性质用水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公共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应当发给用户《水费交纳通知书》。 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缴纳水费。经两次督促仍然不交纳并逾期1个月以上的,每逾期1日按应缴水费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供水企业并可停止供水。采取停止供水的,公共供水企业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用户。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缴清水费和滞纳金后,公共供水企业应及时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城市用户总水表以外(含总水表)的所有供水设施的产权及用户总水表内闸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权属公共供水企业。 第三十条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其水质必须经卫生部门检测同意,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管道连接处必须采取防护措施,施工结束后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一条公共供水干管与建筑线的水平安全净距一般不得小于3米。公共供水设施上面及安全净距内不得擅自挖坑、堆埋、取土、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涉及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承担保护措施费用。保护措施的设计、施工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或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未经有关部门同意,用户内部管道不得跨越道路、桥梁或街巷,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交叉敷设。 第三十四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其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严禁盗用、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标志或保护装置。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或用户过错造成的供水运行事故,供水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他因供水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水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至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建设、规划、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按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应当全部上交国库。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