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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23-8-14 03:54| 发布者: 必填内容| 查看: 286| 评论: 0

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8.21施行日期: 1993.08.21题注: (1993年8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8.21

施行日期: 1993.08.21

题     注 : (1993年8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拖拉机、农用动力及各种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农业机械监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是实施本办法的执法部门,其业务工作受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的领导。

第五条

各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机监理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群众、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确保安全作业的原则,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机监理人员进行牌证管理、考试考核、技术检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事故时,必须依法办事,并按规定佩带标志,主动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用户购置农业机械后,应在3个月内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入户手续,领取号牌及行驶或使用证件。

农业机械在本辖区内转卖、变更、报废时,应当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过户、注销手续。

第八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

拖拉机和自走机械在未领取正式号牌前,需移动时,应向农机监理机关申领临时号牌,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农业机械转出原监理辖区时,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转籍手续。

第九条

对农业机械应按技术规范搞好日常维修和保养,技术状态应符合《农业机械作业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技术检验。

对新购农业机械,到农机监理机关申请入户、过户时,应进行初次技术检验;从农业机械入户申领号牌次年起,应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业机械因故封存、报停或大修后,需启封复驶(使)的,应进行临时性技术检验。农机监理机关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对农业机械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需要改装、改型的农业机械必须确保安全,并向农机监理机关出具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审批.任意改装、改型的农业机械,农机监理机关一律不予报户,并责令停止驾驶或使用。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检验、考核、发放牌证等项工作的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有关文件执行。农机监理规费,必须全部用于监理,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挪用。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6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经专门培训,由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与操作。

驾驶证或操作证应随身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伪造。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安全驾驶、操作的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按时参加技术审验,服从农机监理机关的安全检查,接受群众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驾驶、操作人员户籍或服务单位变动时,应办理转籍或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或操作与驾驶证或操作证内容不相符合的农业机械;

(二)不得在酒后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三)不得驾驶或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四)患有妨碍安全作业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得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五)不得在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谈话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各种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爆炸、冻裂及其他事故造成人、畜伤亡或机械损毁的,均为农机事故。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农机事故。

发生农机事故时,驾驶、操作人员应立即停车(机),抢救伤者,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关。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农机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处理。涉及军人或外国人、华侨和台湾、澳门同胞的农机事故,农机监理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第二十一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应按事故情节及造成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和无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按所负责任大小承担损害赔偿。农机监理机关应在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可生效。

调解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以及当事人不愿由农机监理机关进行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方法,由自治区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缴纳农机事故处理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五章 违章处罚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各种作业中,违反法规、规章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农机违章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农机违章行为,由农机监理机关根据违章情节,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予以处理。

对农机违章行为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吊扣驾驶(操作)证件和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第二十九条

对农机违章没有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员,可给予警告、吊销驾驶(操作)证件或罚款的处罚,其中吊扣驾驶(操作)证件的期限不超过1个月,罚款不超过100元。

第三十条

对造成农机违章事故的责任人员,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特大事故,负一定责任或次要责任的,吊扣3个月以内驾驶(操作)证件,并处20 ̄100元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大事故或重、特大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吊扣3 ̄6个月以内的驾驶(操作)证件,并处50 ̄150元罚款;

(三)造成小事故、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吊扣3 ̄6个月驾驶(操作)证件,并处50 ̄150元罚款;造成大事故、重、特大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吊扣6个月 ̄1年驾驶(操作)证件,或吊销驾驶(操作)证件,并处100 ̄2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改装、拼装农业机械的,多项违章的,迫使、纵容他人违章的或违章人员不服从管理、辱骂、欧打农机监理人员的,吊扣驾驶(操作)证件1 ̄12个月,或吊销驾驶(操作)证件,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章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农机监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农机监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拖拉机,包括城乡范围内专营运输的拖拉机、从事农业作业兼营运输的拖拉机及专门从事农业作业的拖拉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自治区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