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5.30施行日期: 2000.07.01题注: (2000年5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
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5.30 施行日期: 2000.07.01 题 注 : (2000年5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的管理,确保加气站安全供气,促进液化石油气汽车的普及和发展,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规划、建设、经营及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广州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加气站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技术监督、环保、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加气站的建设规划必须纳入本市城市燃气规划。加气站的选址和建设必须符合加气站建设规划。 第五条加气站的新建、扩建、改建必须报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初审,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三)设计方案(包括厂站总平面图、工艺流程图)。 (四)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有关用地文件。 (六)合格气源的供应证明。 第六条加气站建设初审同意后,按基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经报建批准的,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开工的,必须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七条加气站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八条加气站的设计、施工及安装必须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执行。 第九条加气站建设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加气站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条加气站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各有关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并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综合验收。申请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基建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二)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技术监督、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 (三)加气站施工、安装工程监理报告。 (四)土建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加气站建设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经营加气站的单位必须持有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十二条加气站出售的汽车用液化石油气,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加气站发生转让、停业、复业及其它行为的,必须提前1个月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因突发事件或其他原因暂停营业的,应当在停业当日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加气站连续停止营业6个月以上需要恢复营业的,必须经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营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加气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应当聘请燃气或化工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加气站的生产安全工作。 加气站的负责人、安全员、加气工等应当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进行上岗前培训,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加气站操作规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卸气、运行、加气应有健全的记录。 第十七条在加气站储气罐的安全范围内,禁止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和携带火种。 加气站内禁止设置洗车、修车等作业场所。 第十八条加气站只允许通过加气机向汽车专用瓶加气,禁止向其他容器加气。 第十九条遇有特殊情况时,加气站的安全负责人或加气工有权决定停止加气。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气站不得为用气车辆加气: (一)以液化石油气为动力的汽车,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改装检验合格证。 (二)汽车贮气瓶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有效检验合格证。 (三)汽车驾驶员无驾驶液化石油气汽车上岗证。 第二十一条加气站内发生液化石油气泄漏、火灾、爆炸或其他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蔓延,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和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技术监督、环保、规划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