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7.30施行日期: 1999.09.24题注: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 ...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7.30 施行日期: 1999.09.24 题 注 :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1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做好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承办有关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 第八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负责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 (六)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草拟选举办法,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和意见; (九)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十)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上报选举情况,整理并移交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止。 第九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一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二条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且尽村民义务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应予以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该村工作和生活并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也可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依法作出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给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四条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带头履行村民义务; (二)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四)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按照下列方式中的一种方式予以确定: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全体选民投票,当场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村全体选民的半数,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二)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选民投票,参加投票的选民应当超过本组全体选民的半数,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下集中各村民小组的选票,统一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 第十六条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应当在同一选票上分别提出,但不得在同一选票上重复提名同一候选人。同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如果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候选人时,应当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 如果被提名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并超过规定的候选人名额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七条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选举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缺额的候选人按提名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十九条候选人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有关情况。 投票选举前,候选人可以向选民宣讲任期目标,并应当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其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一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一次投票分别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二条举行选举时,一般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可以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个投票分站,由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每个投票站的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召开选举大会的,应当场推选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设投票站的,应在选举日前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第二十三条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四条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依次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按照该选民的意志代为填写选票。 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委托申请并指明委托人,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后领取《委托投票证》。受委托人凭《委托投票证》进行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五条投票结束后,集中所有票箱,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时当众开箱,公开验票、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第二十六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全票无效;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无效票和部分无效票均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七条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使用一张选票的,对同一候选人只能投一次赞成票。 同一候选人如果高职务未能当选,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 第二十八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九条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如果主任暂缺,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如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一名村民委员会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暂缺的名额应当在三个月内另行选举。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村民委员会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可以当场举行,也可以在第一次选举日后的三十日内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推选或者选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下属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于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帐目、经营资产、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应当交接的事项。逾期不交接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人监督交接或者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四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指导。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五条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相应终止;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不能履行职责时,其职务暂行中止。 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认,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结果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控告、检举,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当选结果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 扰乱、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情节较轻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办公经费中列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