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内联企业税收政策的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6.07 施行日期: 1993.01.01 题 注 : (1993年6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 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新政发[1993]55号) 全文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2]68号文件精神,充分发挥税收促进经济发展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享受本办法税收政策的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下简称“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 1.经国务院批准实行沿海开放城市各项政策的乌鲁木齐市和国务院批准进一步开放的伊宁、博乐、塔城三个边境城市; 2.国务院批准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伊宁、博乐、塔城三个边境经济合作区。 二、开发区和合作区内的生产性内联企业所得税税率减按15%。开放城市内的生产性内联企业所得税税率减按24%。 三、本地、州、市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到开放城市以提供资金、设备、技术、场地等为条件,举办的独立核算、共负盈亏的生产性内联企业(若属联合企业,外地投资必须占该企业总投资的25%以上),享受自治区关于横向经济联合的各项税收政策。 四、在开发区、合作区新建的生产性内联企业,除国家规定不得减免税的产品和“八小”企业外,自生产销售之日起,免征增值税(产品税)、资源税三年,免征所得税五年。 五、对在开发区、合作区内注册、登记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在开发区、合作区建设初期,临时在区外从事生产性经营的,除国家规定不得减免税的产品和“八小”企业外,可在1995年底前,免征增值税(产品税)、所得税。 六、内联企业新征用的土地,在建设期间一律免征土地使用税,在开发区、合作区内工业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十年,其他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五年。 七、对开发区、合作区内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八、对开发区、合作区外原已纳税的企业,在开发区、合作区内注册、登记,不得享受开发区、合作区的税收政策。 九、企业按本办法减免的税金必须转入“生产发展基金”(即“资本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它用。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金,或在联营期间提前抽走投入的资金、技术、设备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停止减免税,并收回对其减免的税金。 十、石河子市、奎屯市(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作为自治区的对外开放试验区,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十一、有关开放城市、开发区、合作区的税收政策,按国家现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执行,各地自行制定的税收政策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无效。 十二、本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