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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规定

2023-8-14 04:47| 发布者: fcsyzh03| 查看: 572| 评论: 0

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2.04施行日期: 1993.02.04题注: (1992年12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29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规定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2.04

施行日期: 1993.02.04

题     注 : (1992年12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2]292号文批准 1993年2月4日自治区人事厅发布施行 新人法字[1993]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解决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央驻疆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因调离、辞职等原因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人才合理分布和调动人才积极性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合理解决。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关对受理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的仲裁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其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委员五人或七人,主任由同级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担任,其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人才合理流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处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三)办理上级仲裁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四)监督、检查争议案件的处理和执行情况;

(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三章 范围与管辖

第八条

仲裁机关受理人才流动争议的范围: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调离、辞职、辞退、兼职、聘用、带薪留职以及其他原因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在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企业中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三)退离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受聘中发生的争议;

(四)单位与单位之间因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

(五)其他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九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实行区域管辖:自治区仲裁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跨地区的以及自治区直属单位和中央驻疆单位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地、州、市、县仲裁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上级仲裁机关有权办理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机关办理。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机关办理。

第十一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不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一般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审理后得知的,也可以在作出仲裁裁决前提出。

仲裁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与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予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请求事项,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章 审理和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机关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

仲裁机关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和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对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方签字,仲裁人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仲裁争议案件,应当提前三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对申请人撤销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人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在五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要驳回申请、准予撤销申请、中止或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当制作裁定书。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裁决书、裁定书,应当在印制后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第六章 监督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内向上一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和,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上级仲裁机关发现下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并指定其重新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应当自觉履行。对拒不履行的,仲裁机关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给予批评教育或其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仲裁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机构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人才流动争议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