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03 施行日期: 1993.07.03 题 注 : (1993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保护资金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不断增加集体积累,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资金,包括原公社、大队、生产队的集体积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的机具、牲畜、林木等集体财产折价款,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合同未兑现款,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属于集体的财产。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金的所有权,属于该集体合作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使用,实行有偿使用、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和内部融通的原则。 第五条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使用,要坚持为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深化农村改革服务,为建立农业社会服务体系服务,为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农、林、牧、副、渔、工、商、运、建、服各业协调发展服务。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使用,要遵循勤俭节约、精打细算、讲究效益、民主管理的方针。 第七条农村集体积累的提留,必须坚持减轻农牧民负担,保护农牧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集体提留的提取 第八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提留,从村民收入、村办企业收入和从事其他产业人员的收入中提取。 第九条集体提留(包括乡镇统筹费)比例,要控制在上一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其中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不超过3%,乡(镇)统筹费不超过2%。 第十条从事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户,税后要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对收入比较高的从业人员可适当提高收取比例。 第十一条村合作经济组织要与农牧民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在出售农副产品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按合同规定收取提留,交乡(镇)农经管理站管理。 第十二条集体提留的收取,要实行户交户结、户交村结或统签统结等办法,具体采用哪种办法,由地(州)、市、县(市)自己决定。 第十三条集体提留的提取程序,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集体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对集体资金的管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村有乡管、村有村管、组有村管或合作基金会管理。 第十五条集体资金的管理要坚持自愿互利、内部融通、有偿使用、提高效益、面向农户、服务生产的原则。 第十六条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乡(镇)农经管理站负责农村集体资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平调集体的财产。乡(镇)村兴办企业等确需资金,必须在保证农业生产资金的前提下,经资金所有单位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借款合同,有偿使用。 第四章 集体资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集体资金的使用应实行短期、小额、高效的原则,优先解决农户和集体组织当年生产流动资金的不足。对所投放资金应参照国家金融部门贷款利率合理收取占用费。 第十九条集体资金的投放,必须实行抵押、担保和借款合同制度。同时要建立投放前调查、投放时审查、投入后检查制度。 第二十条集体资金可以实行折股到户的办法,农户按股分红,但股金的集体所有权不变,农牧民不得抽股,不得以股抵债。 第二十一条原大队、生产队提留的公积金、生产费基金和其他专项基金,以及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的财产折价款,只能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开发性生产、购置农机具、低产田改良等发展农业生产方面;牲畜折价款,主要用于改良草场、改良畜种等畜牧业生产方面。不得用于生活福利、干部报酬补贴等非生产性支出。 第二十二条乡(镇)统筹费,必须实行乡(镇)农经站统一管理和乡、村两级使用的原则。开支使用要经乡(镇)农经站审核,经主管乡长批准。严禁纳入县、乡财政部门使用。 第五章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二十三条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基本任务是,管好用活集体资金,保证集体资金的完整与安全,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入股成员的合法相对论,聚集闲散资金,增加农业投入。 第二十四条合作基金会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会员代表大会制度,并成立理事会、监事会。日常业务由乡(镇)农经管理站按合作基金会章程办理。 第二十五条合作基金会的收益,大部分返还给资金所有者,同时要提取风险保证金、公益金、奖励基金培训基金等,收益分配方案要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经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讨论后执行。 第六章 集体资金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集体提留的各项开支,必须按财政收支计划进行,实行审批制度,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开支。开支数额在2000元以下的,由村、组合作经济组织决定,尚未建立合作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决定。2000元以上的,由乡(镇)农经站审核。5000元以上的报县农经站审核。 第二十七条现金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现金管理实行钱帐分管,非出纳人员不准管理现金; (二)会计、出纳要定期核对帐目,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 (三)村、乡干部不得兼任会计或出纳; (四)集体提留,统一由财会人员收取,并出具收据; (五)不准公款私存,不得个人挪用周转; (六)库存现金限额由各地自己决定,出纳必须遵守库存现金限额,不准座支,不准白条顶库; (七)凡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现金支出,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二十八条固定资产要指定专人管理,可采用承包、租赁等法使办用。合作经济组织与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资产实行折旧,损坏要赔偿。 第二十九条村、组集体提留要分别建帐,独立核算,对产品物资、专项基金、货币资金和结算资金进行核算。 第三十条农村集体资金要建立内部审计和内部稽核制度,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要接受财政、银行、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乡(镇)、村应建立民主理财制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镇)、村要建立以农牧民代表为主,有村、组干部参加的5至7人组成的民主理财组织; (二)民主理财组织有权检查库存现金、财产物资、合同签订与兑现、债权债务等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向群众公布; (三)农村财会人员对村、组的财务收支情况和集体提留的上缴与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向群众公布两次; (四)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农村集体资金的收支情况,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集体资金做出显著成绩的管理人员、财会人员和保卫财产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的提取比例的提留,农牧民有权拒绝,已经收取的,由同级人上政府责令如数退还。 第三十四条对无偿平调集体资金的单位、个人及直接责任者要给予处分,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农牧民要按时缴纳提留和退还欠款,对于有能办缴纳或退还而拖欠不缴的,要限期上缴,逾期不交者要加罚利息。欠款长期不退还,情节严重的,合作经济组织可向法院起诉,追回欠款。对于缺乏劳力、生活确有困难地力退还欠款的农牧民,在联产承包以前的欠款可给予减免。 第三十六条农村集体资金管理部门,由于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贪污盗窃集体资金或用集体钱物请客送礼的人员,情节轻微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