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1.18施行日期: 1991.11.18题注: (1991年11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 ...
河北省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1.18 施行日期: 1991.11.18 题 注 : (1991年11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一0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管理,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当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作价、产品购销、提供劳务、借贷资金、技术转让、租赁财产等各项经济业务活动的监督,并依法征税。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加强同经贸、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商检、银行、外汇管理和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中外投资者以实物、场地使用权、无形资产等形式作价投资时,应在投资后三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中方投资者以实物、场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需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证书及国有资产转移凭证; (二)外方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需提供制造厂商开具的原始发票和商检部门出具的涉外财产鉴定证明; (三)中外投资者以无形资产作价投资的,应提供作价证明材料。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购进机器设备、原材料等,需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制造厂商开具的原始发票和当地商检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第七条中外投资者资产作价或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购进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明显超过当时国际市场价格的,当地税务机关在计征所得税时,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所得数额进行调整。财政部门可根据调整情况要求企业对资产进行调帐,并对中外双方利润分配的比例进行调整。 第八条中外投资者应按合同规定期限和出资额出资。对无正当理由不出资或出资不足的,当地税务机关可暂不上报特案减免税。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在资金、购销、经营和管理等方面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公司、个人的业务往来,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出具有关凭证,以证明其业务往来作价是公平的。 对下列不按市场公平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的业务活动,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征税: (一)相互购销产品、提供原材料或其他资产,其价格显失公平的; (二)相互借贷资金,其利率明显高于金融市场一般同类贷款利率的; (三)转让技术或租赁财产,其作价超过转让金额或出租给第三者的; (四)相互提供劳务按成本或低于成本价收费的。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结余的外汇收入,凡按调剂价卖出的,税务机关可按所属年度重新调整所得额,并重新确定获利年度。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向境外支付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有关开户银行或外汇管理部门应凭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或免税证明放行。 第十二条中外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不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提供,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奉。逾期仍不提供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奉。 第十三条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