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8.25施行日期: 1996.01.01题注: (1996年8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编者注:本规 ...
河北省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8.25 施行日期: 1996.01.01 题 注 : (1996年8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1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9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11件省政府规章目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副食品市场的宏观调控,平抑副食品价格,促进副食品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副食品,包括猪肉(含向少数民族供应的牛羊肉)、食糖和蔬菜等副食品。 本办法所称的副食品风险基金,是指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的专项用于稳定副食品价格,扶持副食品生产的宏观调控资金。 第三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县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是否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副食品风险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筹集。 第五条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规模,由财政部门根据副食品储备费用、平抑副食品市场价格的价差支出以及扶持副食品生产所需的资金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副食品价格放开后财政节余的副食品补贴;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生猪生产保护基金; (四)动用副食品储备的盈余款项上交财政的部分; (五)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每年列入财政预算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必须按时足额到位,未经批准的不得减少。 第八条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主要用于为调剂全省城市副食品余缺、稳定副食品生产经营而由省级储备的副食品所需的费用补贴。 第九条设区的市食品风险基金的支出范围包括: (一)储备副食品所需的费用补贴; (二)平抑副食品市场价格所需的费用和价差支出; (三)扶持副食品生产经营发展的资金。 第十条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安排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物价、经贸、贸易、农业和畜牧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在保证副食品风险基金正常调度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保本增值的原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暂时闲置的副食品风险基金用于副食品生产和储备的短期借款。 第十二条副食品风险基金必须按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虚报冒领。 第十三条副食品风险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设置专户管理。 副食品风险基金节余的部分结转下一年使用。 第十四条各级审计部门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度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