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2.12 施行日期: 1993.02.12 题 注 : (1992年12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2]293号文批准 1993年2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生委文件新计生政法字[1993]4号)(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修正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经由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施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自治区境内居住的有生育能力的各族公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地、州、市和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有关计划生育有宣传教育; (二)建立健全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 (三)根据流动人口的生育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四)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流动人口实施限制和处罚。 第五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第六条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对外出的流动人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为外出的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三)督促外出的育龄夫妇落实措施; (四)为外出的符合生育规定的已婚妇女审批生育指标; (五)协助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对计划外生育的流动人口实施处罚。 第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审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建立登记制度; (二)定期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三)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 (四)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第八条公安、工商、劳动、城建、税务、民政、土地等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九条流动人口外出前或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与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定《计划生育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缴纳500 ̄1000元保证金。合同期内不发生计划生育的,保证金如数退还;发生计划外生育的,除没收保证金外,还应按规定缴纳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条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应当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证,并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验证无误的流动人口,应当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证或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在审批临时户口、暂居证、营业执照、临时劳务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中的民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由用工单位负责。用工单位在签定雇工合同时,必须把遵守计划生育规定列为合同内容之一,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旅馆、招待所、房屋出租者及向流动人口提供借宿的房主,有义务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必须服从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禁止早育、非婚生育、超生等计划外生育。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需要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计划生育光荣证》的,由女方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计划生育光荣证》的夫妇,按规定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的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旅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手术单位收款凭证,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销。 第十七条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对流动人口中计划外生育的,除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规定收取计划外生育费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还可以给予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务合同等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对因放松管理而导致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用工单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给予1000 ̄10000元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200 ̄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对伪造或出卖计划生育证、节育证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500 ̄1000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旅馆、招待所、房屋出租者及向流动人口提供借宿的房主,不履行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监督义务,发现计划外生育不报的,由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1000 ̄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发生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可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限制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