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9施行日期: 19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9 施行日期: 1997.12.29 题 注 : (1997年12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 (政府令[1995]115号1995年12月25日发布) 1、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 (政府令[1995]50号1995年6月9日发布)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评价工作已经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评价工作已经结束的,其评价结果无效,并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4]138号1994年12月23日发布)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除按下列情况处理外,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扩大用地范围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 (三)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责令限期治理。”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政府令[1995]49号1995年5月24日发布) 1、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受让方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出让金20%以下的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2、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履行登记手续,超过规定期限不履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3、原五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2]59号1992年6月17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制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规定 (宁政发[1994]102号1994年9月7日发布) 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或以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由物价检查机关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4]98号1994年8月30日发布) 1、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修改后合并为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0]75号1990年7月11日发布) 第二十八条删去。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2]18号1992年2月24日发布) 1、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除按规定赔偿损失外,由运管机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货物损失的,由负责搬运装卸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运管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哄抬价格、滥收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查处。”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管理费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发布加收应缴管理费5%的滞纳金。”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黄金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宁政发[1988]65号1988年6月15日发布) 1、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无黄金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采金的,黄金生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止,并依照国家矿产资源管理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走私、倒卖、非法收购黄金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没收、罚款、吊销采金证和营业执照,或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走私、倒卖黄金活动,为走私、倒卖黄金提供方便或利用工作之便盗窃黄金或半成品金的,依法惩处。”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法收购、倒卖黄金矿石及非法存留黄金矿产品的 单位和个人,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黄金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存留的黄金矿产品强行收购或没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宁政发[1984]127号1984年9月1日发布)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不按《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依法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依法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优良品种家畜家禽管理办法 (宁政发[1987]57号1987年7月22日发布) 第十五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经批准擅自引进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农牧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贩卖本区禁引的畜禽品种的,出售不符合标准的种畜、种禽、种蛋和使用已淘汰的种公畜进行配种等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或者有其它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境动物及其产品加工、使用许可证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4]106号1994年9月28日发布) 1、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银川动物检疫所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2、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及其产品进境,未办理《许可证》的; (二)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3、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动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指定隔离场中隔离的动物的; (三)不接受对进境动物、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等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 (四)擅自抛弃进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和动物性废弃物的。” 4、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变卖《许可证》的。” 5、第二十条删去。 6、第二十一条删去。 7、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兽药管理办法 (政府令[1995]110号1995年12月20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兽药饲料检查机构处罚,必要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二)生产、销售劣兽药的,没收劣兽药和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处以非法收入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三)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制剂的,依法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票据、统一收据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3]52号1993年5月28日发布)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轻微或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消毒管理办法 (政府令[1995]4号1995年1月13日发布)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产品使用超出审批限定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消毒许可证》,擅自从事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毒标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4]85号1994年8月8日发布)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还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另加一条为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对给予行政处分。”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无《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或安装施工业务的,除责令其停止设计、安装、施工活动外,依法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宁政发[1988]73号1988年6月29日发布)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管理办法,不顾办学质量,滥发文凭,或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政府令[1995]51号1995年6月9日发布)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二十、宁夏回族自治区营利性游乐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宁政发[1988]39号1988年3月30日发布) 第八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政府令[1995]86号1995年10月11日发布) 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 (宁政发[1984]82号1984年6月11日发布) 1、第六条修改为:“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第九条修改为:“各级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向葬于公墓的死者亲属收取管理费,所收管理费用于殡葬事业。对办理丧事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 (宁政发[1996]12号1996年1月23日发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侵害程序,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残疾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第23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