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工业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04 施行日期: 1997.11.04 题 注 : (1989年5月1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政发[1989]67号发布 根据1997年11月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4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等3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工业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投产后符合职业安全卫生的要求,保障劳动者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我省境内的工业建设项目,均适用本规定。 非工业建设项目,涉及职业安全卫生的问题,亦参照执行。 第三条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有关规定。职业安全卫生的技术措施和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各级计划、基建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三同时”工作。 在组织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编制和审批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考虑职业安全卫生的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的投资。 第五条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措施负设计责任。在编制初步设计时,应有《职业安全卫生专篇》。设计要符合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 第六条初步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应有劳动、环保、卫生等部门参加。建设单位要分别在初步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前十五日向劳动部门报送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检测)报告和《企业安全卫生专篇》及有关图纸资料。 第七条对审查中提出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改进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认真对待,及时解决,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劳动、卫生部门。 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根据初步设计审批文件,发给施工执照和办理拨、贷款手续。 第八条经设计审查认定的有关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设计方案如有变动,须经劳动、卫生部门同意。 第九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技术设施和措施“三同时”的实施,实行国家监察,分级管理。 国家各部、委和省级各部门安排的建设项目,由省劳动局直接监察。 各地、市、自治州和县、市、区级部门安排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劳动部门监察。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职业危害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外,并区别情况对设计单位处以所收设计费10--15%的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不超过工程总投资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令其限期补齐职业安全卫生设施项目。对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