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9.29施行日期: 2010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9.29 施行日期: 2010.09.29 题 注 :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改的《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本)》) 全文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根据《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章“选举工作机构和职权”修改为“选举工作机构和职责”。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员组成。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员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设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设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确定选举日期;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制发选民证; (六)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选举情况,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予宣布,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及时公布选举信息,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测算选举经费并提出具体意见;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五、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将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将第二款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逐步提高比例。”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应当保持行政村、社区在划分选区时的完整性。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九、将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在现居住地实际居住两年以上,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删去第四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登记。”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按选区进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选民,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名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一、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的情况由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提交选民讨论。”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充分酝酿,民主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经反复协商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于选举目的七日以前按选区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投票站或选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人员主持。每一流动票箱必须有三人以上负责,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选民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一、将第九章“对代表的补选和罢免”改为“代表的补选、罢负和辞职”。 二十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被罢免、辞职被接受或者死亡的,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二十三、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选举委员会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或由县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二十六、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本级财政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0年修正本) (1980年9月26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止根据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89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人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1998年9月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县级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第一章选举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一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第二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党政机关、团体协商推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选,报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员组成。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员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设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设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三条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四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确定选举日期;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制发选民证; (六)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候选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选举情况,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予宣布,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及时公布选举信息,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测算选举经费并提出具体意见;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的其它事项。 第二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五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六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第五章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商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在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逐步提高比例。 第十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三章选区划分 第十一条选区划分要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应当保持行政村、社区在划分选区时的完整性。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二条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根据前条规定的原则,农村以一个或几个村划一个选区;县属农场、林场、牧场(包括所属生产组织)等单位可以按系统划分选区,也可以和邻近单位或邻村划一个选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职工人数少的,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或者与驻地社区、村庄划一个选区。市区内的大单位可以划一个或几个选区;小单位可以几个单位或按系统划一个选区;社区居民以一个或几个社区居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 第十三条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划分;机关、厂矿、学校等单位可以一个或几个单位划一个选区,也可以和邻近村庄、社区居民合划一个选区。 第十四条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分别划分。 第四章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期。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换算为公历出生日期。 第十六条各选区都要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要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的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十七条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学生、职工,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人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在职上学的干部、职工在原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在现居住地实际居住两年以上,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四)驻在设区的市里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县的选举,在本县登记;职工家属,参加市辖区的选举,在驻在区登记。 (五)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含县级)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六)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登记。 第十八条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不能表达意志的痴傻人员,在取得医院的证明或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后,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烈性传染病人由所在医疗单位的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登记,并单独组织其投票选举。 第十九条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要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应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除名。 第二十条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把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第五章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因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应按选区进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团体或选民,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名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六条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的情况由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后,按姓氏笔划顺序排列,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曰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提交选民讨论。 第二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二十八条选民对代表候选人要充分酝酿,民主协商。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经反复协商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于选举目的七日以前按选区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九条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代表的选举和代表资格审查 第三十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一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投票站或选举大会均由选举委员会派出人员主持。每一流动票箱必须有三人以上负责,在规定的范围内组织选民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不得担任本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 第三十三条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采取哪种参选形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第三十四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五条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计票人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连同流动票箱统一开封计票。 第三十六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七条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条选举结束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按选区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三十九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公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八章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 第四十一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应当召开该级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县(市、区)长、乡(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中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四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九章代表的补选、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五条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被罢免、辞职被接受或者死亡的,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六条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从公布选民名单到选举日的期限,可以少于选举法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审查罢免要求的提出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九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条选举委员会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或由县级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本级财政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