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奖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条例制定机关: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08施行日期: 1997.12.26题注: (1997年10月24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唐山市奖励和保护公民见义勇为条例制定机关: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08 施行日期: 1997.12.26 题 注 : (1997年10月24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8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民在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日常工作。 劳动、人事、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农业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广播、电视、报刊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无法定职责的公民同不法侵害进行斗争或者进行抢险救灾等,不顾个人安危,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六条有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和保护: (一)发现犯罪分子正在预备犯罪,挺身而出予以制止或者及时报告,防止了重大案件发生的; (二)发现犯罪分子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奋不顾身,予以制止的; (三)发现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犯罪分子,主动抓获,扭送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协助公安机关及时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奋不顾身,英勇救助的; (五)其他见义勇为的。 第七条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八条对见义勇为人员需要给予奖励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申报并提供事迹材料和必要的证明,经县(市、区)见义勇为奖励评审小组,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奖励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就业、入学、入伍、住房等。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负伤的,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由所在单位按照公(工)伤办理。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见义勇为人员属于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等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误工、生活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者判决执行。 第十二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按照国家因公(工)牺牲或者烈士的有关规定办理,直系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其子女在本市公立学校学习的免交学杂费。 第十三条因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由人事、劳动、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评残,按照评残等级享受待遇;其直系亲属升学、就业等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 第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必须及时抢救和治疗,对拒绝或者拖延抢救和精心治疗的有关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对诬陷和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对见义勇为人员可以依法设立奖励基金或者专项经费,其来源是: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捐款; (三)社会各界人士的捐款。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没有得到保障的,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提出保障要求,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及时予以解决,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责任人,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人民解放军或者外埠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条唐山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