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26 施行日期: 1993.04.26 题 注 : (1993年4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3]89号文批准 1993年4月26日自治区建设厅发布施行 新建住字[1993]94号)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加快房地产综合开发和住宅商品化的进程,提高城市建设综合效益,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以下简称综合开发),是指在城市(市、县、工矿区,下同)规划区内的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中,按照规划,对城市各类房屋和与之相配套的各项公共、公用和生活服务等设施,有组织地进行开发建设,建成具有一定规模和相对独立的开发区或再开发区。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及其有关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综合开发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自治区有关综合开发的法规和规章,制定实施措施、标准,并组织实施,检查监督实施情况; (二)编制综合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配合计划部门编制年度开发建设计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开发中的计划、规划、用地、资金、配套建设和价格等事项; (四)定期对综合开发企业进行资质审查,确定资质等级。组织推茬国家二级综合开发企业申报,审批自治区先进开发企业; (五)会同自治区计划部门对总建筑面积或投资限额以上综合开发项目的初审及上报工作。 第五条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综合开发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实施,检查监督实施情况; (二)编制本辖区综合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会同当地计划部门编制、申报开发建设年度计划; (三)初审并上报本辖区综合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申报国家二级综合开发企业,推荐自治区先进企业; (四)协调与综合开发活动有关的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六条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城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征地,分散建设。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由政府主管负责人和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协调综合开发中的规划、计划、用地、资金、公用设施配套等方面的问题。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设置,由当地政府确定。办公室归口管理本辖区的综合开发工作。 第八条综合开发项目应按规定程序审批,不得将项目化整为零,不得违反项目审批程序。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列入国家建设用地计划和年度国家资产投资计划。 第九条为保证综合开发项目正常进行,在国家下达房屋建设年度计划前,自治区计划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对部分建设项目计划进行建设前期的预安排。 第十条未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综合开发企业应当持国家建设部统一制定、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综合开发企业应当接受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审计、银行、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综合开发企业主要任务是:按照城市规划,组织开发区的各类房屋和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建设,并以转让、出售、出租等方式经营商品房。 第十四条在批准的规划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综合开发企业,必须按使用要求完成通水、通电、通讯、道路和场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后,方可转让、出租,并可根据开发深度收取必要的开发费。开发费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凡从事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的综合开发企业,要承担搬迁、设计、施工、回迁工程质量的全部责任。综合开发项目可由综合开发企业委托或发包给规划、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城市综合开发企业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建设的各项规定、标准,对建设项目全过程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执行,未经验收的,不得出售或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当地人民政府应按权属管理和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开发区的房屋和各项设施管理、维修工作。 第十九条综合开发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按规定缴纳税、费。综合开发收交的各项费用和开发企业上缴的税、费,以及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基金,主要用于城市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综合开发企业出售的商品房价格,由企业按工程预算成本、计划利润和税金,并考虑房屋的楼层、朝向、环境和地段等因素,核算预定价格。价格标准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计划、建设银行等部门制定。未经物价部门核准,不得签定销售合同。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税务、审计、物价、建设银行和综合开发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综合开发企业财务的监督检查。综合开发企业必须执行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综合开发公司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综合开发企业的建设资金应存入项目所在地建设银行,办理结算业务。其他专业银行不得办理商品房屋建设资金拨付业务。 第二十三条综合开发企业跨省区承揽综合开发项目,需经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出具《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并将自备的开发工程资金存入工程所在地建设银行,办理临时营业手续,方可进行开发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条,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及商品房经营的单位为非法经营,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对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用途,提高建设标准,工程质量低劣,擅自交付使用的房屋,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按有关建筑工程质量责任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综合开发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