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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河北 发布于 2023-8-14 05:20

邯郸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1.16施行日期: 1993.11.16题注: (1993年11月1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编者注:本 ...

邯郸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1.16

施行日期: 1993.11.16

题     注 : (1993年11月1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9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民族政策,保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行业切实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增进民族团结,根据《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副食商店、食品商店的清真专柜)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风俗生产制作的食品,包括饮食、肉食、糕点及其它副食品。

第四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清真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和要求。

(二)专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主要负责人应由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三)清真饮食、肉食、食品业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职工人数最低不能少于职工总数的三分之一;个体工商户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四)清真食品必须符合清真要求,从生产、加工到运输、计量等器具要严格做到专物专用,不得与其他非清真器具混用。

(五)采购、厨师、仓库保管员等主要岗位应由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担任。

(六)不得加工出售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汉族和其他非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群众不得将上述禁忌食品带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场所。

(七)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

第五条申请在我市经营清真食品的国有、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到县(市)、区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办理《邯郸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领取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监制的统一清真标牌。

第六条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邯郸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倒卖许可证和清真标牌。停业、转业或歇业时,须在十五日内到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及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七条经营少数民族的清真肉类,必须由清真寺四掌教(四师傅)并持有河北省伊斯兰教协会颁发的屠宰证进行屠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严禁出售自死牛、羊、鸡、鸭和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食动物。自行采购的肉类须有当地清真寺的证明方可出售。

第八条清真食品包装必须印有明显的清真标记。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清真标记的印制需经县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查,并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具证明,方可印制,承印单位不得向非印制单位出售清真标记。

第九条非清真食品店和副食店中设置的清真专柜,需距出售少数民族禁忌食品柜3米以外。

第十条城乡集贸市场和生产销售网点出售清真肉食,应单独划片设点,严禁与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食的肉类混杂经营。

第十一条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的监督检查;商业及食品生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劳动部门在安排就业、培训人才等方面应予以积极协作;金融部门在提供贷款方面应按有关政策规定予以照顾和扶持。

第十二条凡违犯本规定、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河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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