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规定

2023-8-4 01:59| 发布者: 小川8433651| 查看: 124| 评论: 0

摘要: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1.13施行日期: 1989.02.01题注: (1989年1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94〕号发布 ...

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1.13

施行日期: 1989.02.01

题     注 : (1989年1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94〕号发布 自1989年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3年4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办〔1993〕100号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管理,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益事业,系指华侨自愿在本省捐赠外汇、人民币、物资及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的设备等,兴办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事业以及为改善公共物质生活条件的其它福利事业。

但对外经济活动中接受华侨赠送的物资,不属于本规定调整范围。

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和社会利益,不得妨碍社会风化。

第四条

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均属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对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实施监督和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二章 捐赠人的权益

第六条

华侨捐款、捐物,支援家乡建设,兴办公益事业是他们的正当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捐赠人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

第八条

对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必须坚持捐赠人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华侨劝募、摊派或变相劝募、摊派。

第九条

捐赠人如要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树名纪念,可给予树名纪念。

捐赠人要求保密的,受赠单位应给予保密。

第三章 捐赠款物和工程的管理

第十条

对于华侨捐赠的款物,接受捐赠单位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接受捐赠单位在报批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1)捐赠人的捐赠文书。

(2)申请接受捐赠款物的报告,包括品种、数量、金额、用途以及捐赠款物的清单。

第十二条

接受华侨捐赠人民币的数额在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十万元以上的,由地区行政公署或地区级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二十万元(含二十万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华侨捐赠外汇的,可进入外汇调剂中心调剂后,按前款规定报有关审批机关批准。

华侨捐赠的物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的外汇,应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专户保管,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接受捐赠单位对所接受的款物享有管理权。

第十五条

对捐赠的款物,接受捐赠单位应造册登记,不得转让、出售,特殊情况确需转让、出售的,应事先经海关核准,按有关规定补缴税款。

严禁挪用、占用、贪污、侵吞捐赠的款物。

第十六条

对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应尊重捐赠人意愿,同时注意合理布局,注重效益。

第十七条

华侨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工程项目,由接受捐赠的单位成立筹建机构负责工程建设。

捐赠工程建成后,筹建机构要将建设情况和款物使用情况向捐赠人报告。

第十八条

捐赠工程应严格按基建程序办理,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无质量监督,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工程未经监督检查机构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接受捐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工程项目或扩大规模、提高工程造价。非捐赠人主动提出,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额,如工程费用超过捐赠额,应由受赠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捐赠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国内能够满足的,应在国内购买,国内不能供应的,可直接进口或委托物资部门进口。

第二十一条

华侨在我省投资办厂,如将其所得的合法利润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在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第二十二条

华侨捐赠的物资或者使用外汇进口的物资,凭捐赠物资清单和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可予免税验放。

前款物资如属国家限制进口或禁止进口的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捐赠工程建设用地,应遵循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并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征用山坡地或闲杂地的,可免纳土地使用费;征用耕地的,可按最低标准征收征地费。但可免纳市政建设费。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挪用、占用、贪污、侵吞捐赠款物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退赔全部款物外,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将捐赠的物资倒卖牟利的单位或个人,除追缴其非法所得外,应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对华侨进行捐募、摊派或变相捐募、摊派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兴建捐赠工程,如违反规范、规程,无证设计或不按设计施工,工程质量低劣,造成经济损失或重大伤亡事故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和港澳同胞在我省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