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1.16施行日期: 1994.04.01题注: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4月1日省交 ...
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1.16 施行日期: 1994.04.01 题 注 :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4月1日省交通厅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3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充分发挥航道的作用,促进本省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本省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工作,其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专用航道和航道设施在航道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下,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条航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本省发布的航道技术标准。 第五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六条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通航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航道管理机构参加;航道管理机构编制渠化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以及进行与水利、电力主管部门有关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参加。 第七条修建航道和航道设施,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以及跨航道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第八条在航道上修建闸坝、渡口、码头、驳岸和滑道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事先征求航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修建跨航道的桥梁、渡槽和管线,其净跨、净高或者埋设深度,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通航标准,并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凡涉及船舶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在内河航道上设置专用标志,应当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航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航道养护施工、维护航道设施和设置标志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索取费用。 第十二条在通航的航道上禁止设置渔网、渔簖、渡船过河缆等碍航设施。 因设置前款规定的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活动造成碍航的,责任者必须负责恢复通航。 第十三条禁止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沙石、泥土和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沉积物的污水。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奉。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设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奉。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拆除专用标志,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奉。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清除碍航设施,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奉。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承担全部清除费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奉。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审批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费,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道管理机构收缴奉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奉收据。奉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本省沿海、内河(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洼淀、渠道和运河)内船舶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括航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渡口、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