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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本)

宁夏 发布于 2023-8-14 04:53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9施行日期: 1997.12.29题注: (1995年12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 ...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9

施行日期: 1997.12.29

题     注 : (1995年12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全文

第一条为了尊重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生活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

第六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一)一名以上的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任人员;

(三)40%以上的制作工人,其中肉食业应当达到75%以上。

第七条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是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和企业负责人的户口、居民身份证,到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登记,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再到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九条禁止租借、转让、出售《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牌。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禁止将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标牌的场所。

第十二条供应给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食用的牛、丰肉和禽肉,应当按照其风俗习惯屠宰、加工。

第十三条清真食品的专用包装物和标志,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查同意后印制。

清真食品的包装物、标志不得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

第十四条清真食品的包装物、标志以及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厂、馆、店等的字号及其食品名称,不得含有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忌讳的称谓和图像。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者易业,必须到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摘除清真标牌。

第十六条禁止发布各类无《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清真食品的销售网点和集市贸易场地进行调整,合理安排。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的,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也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决定,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本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印制,核发时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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