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票据、统一收据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9施行日期: 1997.12.29题注: (1993年5月28日宁 ...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票据、统一收据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9 施行日期: 1997.12.29 题 注 : (1993年5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3]5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严格财务结算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均经依照本办法购领和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以下简称票据);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除依法必须使用票据和全国统一发票以外的各项合法财务结算业务时,必须依照本办法,购领和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收据(以下简称收据)。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管理票据、收据的主管部门,负责票据、收据的监制、保管、购领、使用、核销等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票据、收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监制,套印票据监制章。票据监制章为菱形,规格为3.7厘米×1.8厘米(对角线距离),字模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字型为仿宋体。 印色为红色,套印于票据、收据报销联的中间。 行业专用票据、收据规格和式样由行业主管部门设计,自治区财政厅监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保管、购领、核销,并定期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报表。 第五条购领票据、收据实行验旧领新制度。 凡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票据、收据的单位、企业,必须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由财务人员到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购领或者核销;驻银中央单位和自治区属单位可以直接到自治区财政厅购领或者核销,驻银国有企业可以到企业主管部门购领或者核销。 第六条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票据的单位,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和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购买证购领票据。 第七条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收据的单位、企业,凭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发的统一收据使用许可证和统一收据购买证购领收据。 第八条合并、分立、改组、迁移、撤销的单位以及合并、分立、迁移、歇业、撤销、解散、破产的企业,应当及时将未用完的票据、收据向原颁发部门缴销。 前款规定中属于变更的单位、企业,应当重新办理购领票据、收据手续。 第九条购领和使用票据、收据的单位、企业,应当加强票据、收据的日常管理,非独立核算收费点使用的票据、收据要及时清理收回;收费、收款的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管理。 第十条对于无票据、收据进行收费、收款的单位、企业,被收费、收款者有权拒付,并向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严禁单位、企业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非法票据、收据入帐; (二)票据与收据混用; (三)使用非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票据、收据; (四)对票据、收据保管不当致使其损毁、丢失; (五)未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者统一收据使用许可证而进行收费、收款; (六)转让、借用、买卖、代开票据、收据; (七)擅自销毁票据、收据; (八)私自印制票据、收据。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轻微或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