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9.30施行日期: 2010.09.30题注: (2010年8月26日邯郸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9.30 施行日期: 2010.09.30 题 注 : (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9月30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为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和省、市《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经对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删除第二十条中“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登记”。 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交易市场”。 将第十条修改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签订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后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符合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办理。” 二、对下列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2、删除《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行政事业性收费被取消的规定作出修改: 3、删除《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 4、删除《邯郸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但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收取的绿化补偿费,全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删除第二十七条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绿化用地补偿费,并处应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四、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5、删除《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6、删除《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7、删除《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8、删除《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9、删除《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0、删除《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11、删除《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中“逾期未恢复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土地承包权和第三款中逾期未恢复的,收回其土地承包权”。 五、对下列法规因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作出相应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2、《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3、《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三条。 14、《邯郸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15、《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6、《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上位法的名称、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17、将《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第七款的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 六、对下列法规中不可操作的条款作出相应的修改: 18、《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主城区、武安市城区规划区、峰峰矿区城区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原料中含有粘土的建筑材料。各县(市、区)城区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修改的条例,根据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