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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河北 发布于 2023-8-14 05:31

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08施行日期: 2000.05.29题注: (1999年12月17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0.08

施行日期: 2000.05.29

题     注 : (1999年12月17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0年5月29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8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辖的河道、水库、灌渠、堤防、闸涵、分滞洪区、输水管道、排灌站、水电站、机井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管辖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属供水和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利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大型水利工程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者委托主要受益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中型水利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小型水利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益村管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专门机构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或受影响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五)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兴办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做好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检查、观测和养护维修工作,确保水利工程完好;

(三)执行水利工程安全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调度命令;

(四)在确保工程设施安全和功能发挥的情况下,开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

(五)做好工程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的投入,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更新保障水利工程各项功能的正常发挥。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筑物,应当符合水利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以及工程方案,报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工程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对水利工程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与有关水工程部分监理。

第九条

沿河城镇在编制城镇建设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河道岸线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治理规划。

第十条

加强机井管理。打井应当服从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定位施工。

打井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凿井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生产共用管材应当有生产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打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水井施工完成后,在领取水许可证前,应当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凿井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有效灌溉面积、工程水源,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或者修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应当根据工程安全需要,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集体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各类小型水利工程,其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1992年底以前形成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滩涂、水域,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划界后,其管理权和使用权归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1993年1月1日以后国家投资兴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滩涂、水域,属集体所有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他投资主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

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第十六条

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历史遗留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它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其他地段的应当结合工程治理、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

为保证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和工程效能的发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毁坏堤坝、闸涵、水电站、排灌站、泵站、机井、管道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侵占或者毁坏通讯、报汛线路、台站、供用电设施及水利物资;

(三)在水库库区及行洪区、蓄滞洪区、河流入海口围垦或修建阻水建筑物;

(四)向水库、河道、渠道内倾倒尾矿、采矿毛料及垃圾等物;

(五)向水库、河道、渠道及其他水域排放超标准污水;

(六)在水库、河道等水域炸鱼、设置拦河鱼具、挖筑鱼塘;

(七)在水利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放牧、爆破、烧窑、埋坟、采石、采矿、挖沙取土;

(八)在堤(坝)顶、闸桥上行驶履带运输机械或者超过工程承载能力的车辆。

第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河堤(道)上开口;

(二)移动水文、测量监测设施及界桩标牌;

(三)在水库、河道、渠道及其他水体设置、扩大排污口;

(四)在堤防、护堤地进行考古挖掘、垦植、养殖、种植高秆作物、栽植林木等;

(五)砍伐水利工程绿化、防护林木。

第十九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治理需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治理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开发。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供排水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实行有偿供水,坚持节约用水。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

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可以依法有偿转让或租赁、承包。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依法开展综合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多种经营收入和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平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产。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工程设施严重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拆除非法建筑物,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尾矿及垃圾杂物,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并由违法者承担全部费用;

(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和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或者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并由违法者承担全部费用。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水利工程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擅自砍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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