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场登记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30施行日期: 1993.07.30题注: (1993年7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规定 ...
河北省市场登记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30 施行日期: 1993.07.30 题 注 : (1993年7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2001年第二批废止文件目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市场登记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本省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和设施,供若干经营主体使用,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包括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生产要素和特种商品市场。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开办市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三)开办市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土地使用证副本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证件。 联合开办的市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证件外,还应提交联办协议书。 第六条市场登记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市场的名称、类别、地址、占地面积和主要设施; (二)开办单位; (三)市场建设投资金额;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登记中的分工是: (一)国家、省所属的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二)省辖市(地区)所属的单位开办的市场,由省辖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三)县(市、区)和乡(镇)所属的单位开办的专业、批发市场,由省辖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他市场,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的市场,由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应自接到全部文件、证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单位不得采用同一名称申请市场登记。 第十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办的市场,应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市场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事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市场自行关闭或被撤销时,开办单位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较大的市场,可派驻监督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未办理市场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奉,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办理市场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干元奉,并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