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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

2023-8-14 06:11| 发布者: 西域·骆驼| 查看: 124| 评论: 0

摘要: 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2.21施行日期: 1999.12.21题注: (1999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自 ...

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2.21

施行日期: 1999.12.21

题     注 : (1999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5年2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维护和保障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指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由市政府各部门、市级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举办或管理的集体企业。

集体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公司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探索城镇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集体办),负责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管,并指导各区对集体企业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集体企业的经营者应确保集体资产安全,促进集体资产增值。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

第五条

市集体办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集体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明确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六条

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权益,归国家所有。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权益,归投资人所有。

职工个人在集体企业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权益,归职工个人所有。

集体企业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接受资助和捐赠等形成的权益,其产权按资助、捐赠时的约定确定归属;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七条

资产构成较为复杂,其产权一时难以界定清楚的,列为待界定资产,由占用人申请办理专项登记,暂由市集体办托管,其资产可由市集体办委托企业运营。

第八条

产权界定后,集体企业应向市集体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事项包括:

(一)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名称、住所和组织形式;

(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实收资本及资本构成;

(四)集体资产总额;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九条

开办集体企业的、应办理集体资产产权设立登记。

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产权关系发生变化或集体资产产权总额增减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办理集体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集体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应办理集体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集体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集体企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集体企业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有关集体企业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对制度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调解集体资产的产权纠纷;

(四)指导监督集体资产的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

(五)指导监督集体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督促集体企业完成财务、统计报表的编制及汇总;

(六)指导集体企业进行公司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

(七)指导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组织培训集体资产管理人员;

(八)完成市政府指定的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或转让;

(二)企业合并、分立、出售或股份制改造;

(三)以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与他人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终止、清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资产评估结果由职工(代表)大会确认,并报市集体办备案。

评估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产权转让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市集体办备案。产权转让的收入应用于集体企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公司或实行经营者、员工持股,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市集体办备案。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向市集体办报送集体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各区集体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由区集体资产监管机构定期向市集体办报送。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因解聘、辞聘、撤职、调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应当在市集体办的监督下,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及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集体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可以由本企业员工联名推荐,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

集体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任职资格,任职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由市集体办制定。

第十七条

公司制集体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依法产生,非公司制集体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企业派往集体控股、参股的公司制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由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四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在任期届满后,仍不进行换届选举的,由市集体办督促集体企业进行换届选举。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不足二百人的集体企业,应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二百人以上的集体企业,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的选举办法由市集体办制定。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报市集体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非公司制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

(二)选举、罢免、聘用、解聘经理、副经理、财务部门负责人;

(三)审议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重大投资、收益分配、产权转让、对外提供担保、确认资产评估等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四)对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

(五)审议并决定职工工资、奖金方案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六)根据企业计划财务指标的完成情况,确定企业经理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

(七)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八)审议并决定超过人民币五万元的财产捐赠;

(九)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集体企业章程,应报市集体办备案。

资产不属于本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资、奖金方案的制定应遵循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的前提。

第二十三条

非公司制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而不召开的,由市集体办督促召开。

出现应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情形的,应召开临时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由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召开,由超过10%的职工(代表)提议的,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法定代表人不予召开的,由提议的职工(代表)组织召开。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职工(代表)大会应有过半数的职工(代表)出席,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职工(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但修改企业章程或对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的,应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出席会议的职工(代表)表决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第二十五条

集体控股、参股的公司制企业,集体股股东代表由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选出。

对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集体股股东代表应向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由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集体股股东代表应按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在公司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集体办责令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侵占集体资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规定未进行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或在产权登记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规定转让集体资产产权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集体资产产权的,转让无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区、镇(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