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1.15施行日期: 2000.01.01题注: (1999年11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自 ...
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1.15 施行日期: 2000.01.01 题 注 : (1999年11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听证程序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三条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或者检举;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或者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各行政机关对申诉或者检举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听证适用范围 第五条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第六条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七条听证由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法定授权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授权组织组织听证。 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八条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其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主持;行政机关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由负责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主持听证。 第九条行政处罚听证实行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由负责听证的机构指定。组织听证的机关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主持人应由在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听证员设1名以上4名以下,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听证会应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四)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宣布结束听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凡从事听证工作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并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培训考核。 听证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指导实施。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举行听证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案件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询问。 第十五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办法申请回避; (三)出席听证会或者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案件调查人员在听证过程中有权与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依法查阅、复制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 第五章 证据 第十八条听证的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 (七)视听资料、现场笔录。 第十九条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宣读和辨认,并经质证,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由听证会验证,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第六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二)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再要求听证。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一)负责承办案件的机构,应当在3日内将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的复印件、照片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移送负责听证的机构; (二)负责听证的机构接到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在3日内确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三)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四)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会举行3日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通知书》内容包括:(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二)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姓名;(三)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四)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七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三条听证会举行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四条在听证会调查阶段,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向当事人提问。 当事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提问。 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第二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向听证会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让当事人辨认、质证;对未到会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 第二十六条听证会组成人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暂停听证,待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继续听证。 第二十七条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对于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二十八条在听证会辩论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听证主持人在宣布申辩终结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案由;(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七)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写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一)听证案由;(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根据《听证报告书》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除因特殊情况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外,听证应当按期举行。当事人申请延期的,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都不参加听证的; (三)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