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1.16施行日期: 1992.08.08题注: (1992年8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一蛘呋九次常务会 ...
河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1.16 施行日期: 1992.08.08 题 注 : (1992年8月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一蛘呋九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删去〈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等省政府规章中103项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2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3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运输和储备等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四条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盐资源,扶持发展盐业生产,加强盐政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运销秩序,保持盐业市场的稳定。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和开发矿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和固定资产投资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应当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盐场(厂、矿)保护 第八条盐场(厂)保护区按下列原则划定: (一)海盐场临海面保护区,从防潮大坝外侧坝根起向临海面延伸至三百米处; (二)海盐场临陆面保护区,从防洪堤外侧堤根起向临陆面延伸至三十米处; (三)纳潮沟、排淡沟保护区,陆段从沟岸外侧根部起两侧各为一百米;潮间带段两侧各为五百米。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盐场(厂)保护区的具体界限。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厂)保护区内兴建小盐田、小虾池,不得破坏保护区内的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 第十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和哄抢: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防护堤(防潮大坝、防洪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蒸发池、结晶地、调节池等)、供电、通讯等设施; (四)已开采的盐矿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场内的卤虫、鱼虾和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一条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制盐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食盐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加强企业标准化和质量检测工作,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厂)。 第十四条食盐生产企业为开发新产品,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成份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 第十六条盐场应当以制盐为主。政府鼓励制盐企业利用外资进行盐业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七条食盐的运销实行集中管理,归口经营。各生产、经销、储备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盐的批发业务依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供销社所属的盐业公司经营。 第十九条计划外从外省市购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本省能够保证的盐种,不得从省外购进。 第二十条食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将食盐列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应当保持不少于二至四个月销量的库存,以保证市场供应。 第二十一条对碘缺乏病区必须供应当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和含碘量不符合标准的加碘食盐,禁止在碘缺乏病区作食盐出售。 食盐加碘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实行产地集中加碘。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职责分工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奉;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其他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河北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省政府发布的《河北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