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科委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科技部分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27 施行日期: 1989.05.27 题 注 : (1989年5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89〕26号批准发布) 全文 省人民政府: 为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充分挖掘我省的科技潜力,发挥科技人员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增强科研单位的自我发展能力,现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努力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机制的形成。科学技术工作一方面要搞好基础理论研究,一方面要面向社会、面向经济建设。有条件的科研单位要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纯收入纳税后留用的部分,用于事业发展和改善职工的生活待遇。创收收入较多的单位,应逐步走向经济自立。 二、事业费完全自立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经费长期自理、自主使用。对这类单位的纯收入纳税后留用的部分,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省里不再规定事业发展、奖励、福利三项基金(以下简称“三金”)的比例和具体分配形式。其中用于分配给个人的部分,可以搞浮动升级,也可以发奖金和建立津贴、补贴等。 三、事业费部分自给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实行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与减拨事业费幅度挂钩,以奖励福利基金占纯收入纳税后的50%为基数,事业费每减拨10%,奖励福利基金提取比例增加2%。奖励福利基金由单位自主使用。鼓励创收多的单位把更多的收入用于事业发展。 四、对于技术开发类型的科研单位,其纯收入纳税后,允许在建立“三金”前,提留3~5%的所长基金,用于必要的开支。省里根据其减拨事业费的程度,给予相应的专项奖励。专项奖励的标准,仍按省政府闽政〔1988〕4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考虑到闽政〔1988〕47号文件比国发〔1989〕10号文件规定的专项奖励工资数额略高,因此,专项奖励工资的发放渠道,在国发〔1989〕10号文件规定的奖励工资部分,由省科委和科研单位各自从减拨下来的事业费中按2∶1的比例支付;其余高出国发〔1989〕10号文件规定的奖励工资部分,仍按闽政〔1988〕4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专项奖励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免征奖金税,由科研单位自主使用。属于事业性质企业管理的科研单位,其专项奖励奖金来源,从本单位纯收入中支付。 五、已经划为社会公益类型,而又具有创收能力的科研单位,应积极挖潜,创造条件,逐步向事业费部分自立或完全自立过渡。这类单位按其事业费自立程度,享受与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同等的待遇。 六、难以创收的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及某些从事基础研究的科研单位,实行科学事业费包干,并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基本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同时,也鼓励这些单位积极挖潜创收。事业费包干结余和创收部分,在保证事业发展和完成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其纯收入纳税后,在建立“三金”前,允许提取2%的所长基金,用于必要的开支。除提留不低于40%的事业发展基金外,其余部分由单位自主使用。 七、各类科研单位奖金税的起征点,按国务院国发〔1988〕29号和省政府闽政〔1988〕47号文件执行。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免税限额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个人收入达到国家征税标准的,要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八、减拨下来的事业费,除用于发放减拨科学事业费专项奖励外,其余部分仍按省政府闽政〔1987〕31号《关于发布(福建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办理。 九、各类科研单位可以从纯收入纳税后留用部分,建立事业发展基金和奖励福利基金。对各项基金的分配和使用要先收后支,留有余地。 十、各类科研单位减少科学事业费拨款比例的核定仍由各级科委按国家科委〔87〕国科发条字0422号文精神,会同有关部门协商核定。 十一、各科研单位在科技、服务、经营等活动中,一定要加强领导,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认真管理,做好思想教育工作。所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树立社会主义职业道德。凡由国家统一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制定收费标准和产品价格。用于分配给个人的收入,要按照完成国家任务情况和社会服务中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 十二、过去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积极支持科研单位的改革工作,指导他们正当地开展经营、服务等活动,及时帮助解决问题,正确处理各种矛盾,保证这项工作健康、顺利地进行。 以上实施细则如无不妥,请予批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