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9施行日期: 1997.12.29题注: (1984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 ...
宁夏回族自治区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9 施行日期: 1997.12.29 题 注 : (1984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4]127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传播蔓延,并对局部发生的植物检疫对象尽快加以控制和消灭,保障农业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结合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区植物检疫(农业部分,下同)工作,由自治区农业厅主管。其执行机构:对国外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银川植物检疫站》,对国内称《宁夏回族自治区植物检疫站》。各行署、市、县(郊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由所属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植物检疫机构或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责执行。 第三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自治区植物检疫站的主要职责: 1.宣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区的实施方案和措施; 2.检查并指导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 3.修订补充全区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它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 4.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组织全区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消灭和防止工作; 5.培训县以上检疫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植物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 6.在车站、机场、渡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现场检疫任务; 7.承办国外引进和国内省、区间调运应施检疫植物及产品的审批手续,监督指导种、苗隔离试种工作。 (二)行署、市、县(郊区)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2.制定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做好县以下植物检疫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3.开展植物检疫对象的调查,编制当地植物检疫对象的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防治和消灭工作; 4.在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对调出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根据检疫结果,签发检疫证书;对调入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必要时进行复检;并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5.协助有关单位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基地; 6.在当地的车站、机场、渡口、仓库等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建立健全各级植物检疫站和相应的实验室和检验室,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技术人员配备:自治区植物检疫站一般不少于十人,行署、市植物检疫机构不少于三至五人,县级植物检疫机构不少于二至三人。 检疫技术人员应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职称或虽无职称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经考核合格,由自治区农业厅批准,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发给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员”证书。 各级植物检疫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农科院、农业院校、场等有关单位聘请塑料职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聘请单位发给聘书。 第五条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权限: (一)调往自治区外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等,应根据调入省、区、市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先由调出县植物检疫机构签发产地检疫证书,再由自治区植物检疫站签发出境证书。自治区内行署、市间调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等,由行署、市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在行署、市辖区内各县、市(郊区)调运应受检疫种苗,由产地检疫机构签发证书。 为了便利群众,有利安全生产,凡是邮寄限量的(即种子为0.5—10市斤,苗木为10株)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等,一律由所在地、市、县以上检疫机构签发证书。 (二)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由发证机关盖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方为有效。 (三)植物检疫证书按照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式样,由自治区植物检疫站统一印制。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签证单位发给调入地区植检机关,一份留签证单位备查。 第六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服装和佩戴检疫标志。着装办法及服装式样按农牧渔业部、财政部统一规定执行。服装配发工作由自治区植物检疫站办理。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七条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制定: (一)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即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 (二)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名单由自治区农业厅统一制定,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上述两种名单均是各地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植物检疫的依据。 第八条凡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在调运之前都必须检疫。为了确保农作物安全生产,各级粮、油经营单位,在经营的粮、油商品中一经发现活的危险害虫应向当地植物检疫机关报告,经营单位应按检疫机关提出的要求,积极组织力量扑灭,杜绝蔓延。在两个名单以外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它植物和植物产品是否需要检疫由调入省的检疫部门决定。 第三章 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九条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检疫对象的分布资料一般每隔三至五年修订一次。自治区植物检疫站,根据各地的调查资料,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第十条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以立法的形式划定的,划分疫区和保护区时,要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必要时要在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执行检查任务。疫区的划分和撤销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明文公布。 疫区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流通和使用。如有特殊情况需运出疫区的,必须经自治区植物检疫站批准;调出自治区外的,应报农牧渔业部审批。 第十一条疫区内的植物检疫对象,达到彻底消灭或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后,应按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经批准后明文公布。 第四章 调运检疫 第十二条无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调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前应办理以下手续: (一)省、区、直辖市间调运检疫: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凡从外省(区)调入应受检疫物品,不论数量多少,应在调运前一个月向自治区植物检疫站申请检疫,经区检疫站向调出省(区)提出检疫要求,由调出省(区)检疫机构检疫签证后,方可调入。 外省来我区调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等,无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在调运前一个月向自治区植物检疫站提出检疫要求,由产地检疫机构检疫,发给产地检疫证书,经自治区植物检疫站审验后签发检疫证书方可出境。 (二)区内调运检疫:不论任何单位或个人调运应施检疫的物品,不论数量多少,应在调运前半月内向调出县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调出县检疫机构做产地检疫,发给产地检疫证书,由行署(市)植物检疫站审验后发给检疫证书,方可调运。 第十三条调出地区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决定签发检疫证书: (一)在无检疫对象发生区调运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核实后签发检疫证书; (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按《植物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抽样室内检验,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签发检疫证书;发现有检疫对象,经彻底消毒处理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未经消毒或消毒不彻底的不准放行。 第十四条调入省、区、市的植物检疫机构,按《条例》第十条规定有复验权。复验中发生的问题,由自治区植物检疫站按《条例》规定,共同协商解决。 本区内各市、县、郊区调运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经调入所在地检疫机构复验中发生的问题,由各行署、市植物检疫机构按《条例》规定,共同协商解决,并把结果报自治区植物检疫站。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证书随货寄运。无检疫证书一律拒绝承运。具体办法按农牧渔业部、林业部、邮电部、交通部、铁道部、国家民航总局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五章 种苗基地检疫 第十六条种苗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繁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种子部门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检疫机构要认真负责地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良种和繁育基地。已发生了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还未彻底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无病区,经过严格检疫消毒处理,并经检疫机关检疫合格的方可调运。 种苗基地检疫(产地检疫)的方法步骤,按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检疫操作规程进行。 第十七条农林院校和科研单位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检疫证书,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六章 国外引种检疫审批与隔离试种 第十八条国外引进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由自治区农业厅审批。 第十九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以下检疫要求: (一)必须要求原产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官方检疫证书,证明符合我国的检疫要求(科研、教学单位通过非正常渠道引进或国际友人赠送的少量珍贵材料例外); (二)引种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应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长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准试种。 在隔离试种期间,经当地检疫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方可分散种植。如发现有检疫对象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的意见处理。 由国外进口的商品粮和其他农产品,一律不准做种用。 第二十条为了统一管理好进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试种隔离工作,自治区将积极创造条件,尽快着手建立检疫隔离实验场。 第七章 惩奖和其他 第二十一条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以下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农业部门给予奖励或鼓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对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积极宣传、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规章制度以及与违反《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关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不按《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依法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依法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对触犯刑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检疫、邮政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每个公民都有权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二十四条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按农牧渔业部、财政部[83]农(农)字第115号和自治区农牧厅、财政厅[83]宁农牧字第275号联合通知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区农业厅。 第二十六条一切有关植物检疫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以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为准,任何与《植物检疫条例》相违背的规章制度,均属无效。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表一:国内植物检疫对象及实施检疫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 附表二:我区农业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产品名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