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0.11施行日期: 1993.10.11题注: (1993年10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
邯郸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规章程序的规定制定机关: 邯郸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0.11 施行日期: 1993.10.11 题 注 : (1993年10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9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规章的制定工作,使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规章工作科学化、制度化、程序化,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的属于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属于规章。 第三条规章的名称分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则、(标准)和通告(布告、公告)。 对于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规定或者对于某一项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规定”。 对于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比较明细的实施规定,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对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称“规则(标准)”。 对行政管理中的特定事项作出的应当遵守或者需要周知的规定,称“通告(布告、公告)”。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依据下列情况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授权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 (二)为实施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为实施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的命令和决定,需要作出规定的; (四)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加强行政管理需要制定的; (五)市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制定的。 第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及规章,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编制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规章计划,审核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稿,协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事项。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的要求,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共同做好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编制立法计划 第七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规章,应当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立法规划和计划,结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计划,做到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第八条市政府各部门应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于每年11月底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部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计划,内容包括: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名称;制定的目的和依据;起草部门及负责人;相关机构和部门;建议发布时间及颁布机关等。 第九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各部门报送的计划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协调,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分别轻重缓急,编制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规章的年度计划草案,提请市政府起草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下达执行。 第十条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计划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未列入计划的立法项目,一般不予受理。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时,经市政府批准后,市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三章 起草和论证 第十一条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由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涉及部门较多的,可指定牵头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起草,必要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各部门的起草工作给予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成立专门小组或指定专人承担起草工作。 起草人员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分析现状,以确保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可行性。 第十三条新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与我市现行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衔接和协调。如作出不一致的规定,须在上报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如需废止现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须在草稿中明确说明。 第十四条各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时,应在本部门系统内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召开专门会议,听取有关专家、学者、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须在报送草稿时用书面形式予以明确说明。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宗旨、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部门; (三)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 (四)解释权属; (五)生效日期及应废止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款、项、目☆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不得使用生僻、晦涩和容易引起歧义的词汇、概念。特定、专用的名词,须做必要的解释。 第十七条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写出起草说明。起草说明须写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起草经过、主要条款的说明及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稿经过协商论证,通过后由起草部门主要领导人签署,或组织相关部门会签,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草稿形式上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起草部门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稿及起草说明,须正式文件一式35份。有关制定依据、参考资料、论证会纪要及相关部门意见,亦应一并附送。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二十条报送市政府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三)是否切合本市实际并具有可行性,是否与本市现行的规定相衔接; (四)其名称、结构、内容和文字表述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是否协调一致并经过会签。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稿进行审查后,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基本符合起草要求的,可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二)对制定条件尚不成熟或不需要制定的,可向起草部门说明情况,暂缓制定或者不予制定; (三)对不符合起草要求或者需做较大修改的,可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四)对部门间协商后没有取得一致意见的,可召开论证会进行协调,必要时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或分管副市长进行协调。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稿时,可以采取书 面、召开会议和协调会签等形式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必须认真进行研究,提出修改、补充意见和建议,由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时送交市政府法制机构。 各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参加会议通知时必须按通知要求派人参加会议,并提出意见。参加协调会签的,必须是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 第二十三条经协调和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稿和规章送审稿,连同起草说明、审查报告,报市政府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和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阅、分管副市长审定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稿和规章送审稿时,由起草部门和市政府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到会分别做起草说明和审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章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采取下列形式发布: (一)由市长签署,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 (二)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发布。 采取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章,在《邯郸日报》、《邯郸政报》全文刊载,在市电台、电视台播发消息。 第二十六条规章发布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和省政府备案,由主管部门或者规章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就实施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 第五章 修订和废止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清理。各有关部门应定期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对由本部门组织实施的现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清理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对组织实施部门提出的清理意见进行审核后,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需要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提请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对需要废止的规章,提请市政府明令废止。 (二)对需要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提请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对需要修改的规章,依照本规定程序办理。 (三)对继续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整理,汇编成册。 第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组织实施部门,必须做好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施行中的监督检查和实施情况的反馈工作,并在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旅行满一年时,向市政府提交实施情况和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行政措施中规范性文件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