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30 施行日期: 1993.01.01 题 注 : (1992年12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和深化我区科技体制改革,进一步转换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简称科研机构)的运行机制,提高科研机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增强科研机构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动力和活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是在坚持科研机构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的形式,明确国家和科研机构的责权利关系,使科研机构享有研究、开发、经营、人事、分配等自主权。 第三条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实行所(院)长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搞好运行机制和分配制度改革,实行人才分流和内部结构调整。 第四条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努力完成上级下达的科研计划;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切实搞好民主管理。 第五条在签定承包合同前,科委和主管部门应核实科研机构的资金,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对科研机构的资产进行审计。 第六条自治区所属的科研机构实行工资总额与以经济效益为主的承包指标完成情况挂钩,各地、州、市所属的科研机构实行何种方法,可自行确定。 第二章 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主要内容 第七条承包指标包括纯收入、科研项目完成数、自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值、发展基金增长及成果推广应用率、自立课题经费、人员培训等八项指标。前五项为主要考核指标,后三项为一般考核指标。两项主要指标未完成、一般指标全部未完成,或一项主要指标及两项一般指标未完成的,均视为未完成承包任务。 第八条承包指标,除技术性纯收入和人员培训两项指标外,其他指标以承包前一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参照承包前4年的平均数确定。 第九条技术性纯收入应占纯收入的3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科研机构进行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科技培训、技术出口、技术承包和设计、检测取得的收入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第十条要加强对职工的培训与教育。培训人天数与全员工作日之比不小于1%。每年接受培训的人数应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的5%。对少数民族职工的培训比例要适当增加。 第十一条工资总额基数以承包前一年的实际执行数为准。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新的工资政策出台或接受安置大中专毕业生和复转军人,可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劳动工资政策相应增加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与承包指标比较,科研机构的纯收入每增(减)1%,工资总额上(下)浮0.5%;技术性纯收入每增(减)1%,工资总额上(下)浮0.2%。与承包指标比较,自筹资金新增固定资产值每增(减)10%,工资总额上(下)浮0.1%。承包指标全部完成后,工资总额上浮0.2%。科研机构工资总额的增长数不得高于纯收入扣除发展基金后的增长数。 第十三条科研机构获国家、省部科技进步奖和专利后应上浮工资总额,每项上浮比例为0.05—0.4% 。每获一项奖励或被批准一项专利,上浮比例为:国家一等奖上浮0.4%;国家二等奖、省部级一等奖上浮0.3%;国家三等奖、省部级二等奖、发明专利上浮0.2%;省部级三等奖上浮0.1%;省部级四等奖、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专利上浮0.05% 。 第三章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科研机构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由承包方和发包方签定技术经济承包合同。承包方为科研机构以所(院)长为首的领导班子或所(院)长个人,发包方为同级科委和科研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每届承包期限为3年。 第十五条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指标; (四)工资总额; (五)承包者收入及奖惩办法;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八)承包者债权债务处理; (九)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以及合同双方纠纷的处理,按《技术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四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发包方依法按技术经济合同规定的内容对承包方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但不得干预科研机构的研究、开发、经营、人事、分配等自主权。 发包方应当在基建、大型仪器设备投资及研究课题方面支持承包方,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帮助解决承包方在技术经济承包合同中的困难和问题,并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由于发包方违反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影响承包指标的完成,发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科研、经营管理自主权。 完成承包任务后,科研机构可兑现核定的工资总额,超额完成任务或未完成任务均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上浮工资总额或下浮工资总额。 科研机构所(院)长的年收入,按完成技术经济承包合同情况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后报科委核定,其数额可高于本单位职工年平均收入的1~3倍;未完成任务时,其收入应低于本单位职工年平均收入。 第十九条承包方必须履行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在承包期内,按年度向发包方和科研机构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提交合同履行情况的报告,接受上级及本单位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条承包方的聘任期应当与技术经济承包合同期相一致。在承包期内,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更换科研机构的所(院)长。对有重大贡献的所(院)长,发包方应上报人民政府予以重奖。 第五章 科研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科研机构实行技术经济承包后,原来享有的科研事业单位的各项优惠待遇不变,各有关部门不得将其视为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科研机构第一轮承包期内,免征所得税3年,经营承包期内交纳产品税、增值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减免照顾。减免的税金,金额留给科研机构,用于科技事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科研机构的工资总额和浮动比例由主管部门汇总,经科委审核后报人事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要执行自治区科委、财政厅制定的《科学研究单位会计制度》及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对财政部门、科委核拨的各项专款,要专项使用。允许科研机构自主确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比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事业费减拨到位的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其他类科研机构及科技事业机构减拨事业费到位后,也可按本办法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科委和财政部门对这类单位的经费按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科研机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仍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中央驻疆单位所属科研机构的承包事宜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决定,也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