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止赌博规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31 施行日期: 1992.12.31 题 注 : (1992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件被1997年11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赌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行为。 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都是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严厉禁止。 第三条查禁赌博活动,应当坚持主管机关与各单位齐抓共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查处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公安机关在查处赌博活动中,应当依靠群众,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教育本单位人员自觉遵纪守法,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赌博,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 第六条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对检举揭发或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制止、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赌博活动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条对偶尔参与赌博活动,赌资较小,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7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多次参加赌博,但赌资、输赢额较小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或其他条件的; (三)为赌博活动通风报信、站岗放哨的。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8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也可单处或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加赌博,赌资、输赢额较大的,或者经常参加赌博,输赢额累计较大的; (二)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或者其他条件,从中牟利的; (三)教唆、诱骗、胁逼他人赌博的; (四)以赌博手段设局骗钱的; (五)为赌博人员充当保镖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因赌博受过处罚又再次赌博的; (二)在工作单位、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赌博的; (三)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四)用公款进行赌博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交待赌博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检举揭发赌博活动和赌博行为的; (三)被胁迫、诱骗参加赌博的; (四)未成年人参加赌博的。 第十二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阻碍公安人员查禁赌博活动,冒充公安人员以查禁赌博为名抢劫赌资或者其他财物,情节轻微的,分别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赌博活动和赌博行为放任不管或者隐瞒不报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单位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旅馆、饭店、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为赌博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顿或者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赌资、赌具及赌博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 第十七条对利用查处赌博活动之便,侵吞没收的赌博财物、敲诈勒索或者徇私枉法的公安人员,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