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9施行日期: 1997.12.29题注: (1994年8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9 施行日期: 1997.12.29 题 注 : (1994年8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4]5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自办广播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自治区对有线电视实行稳步、协调、科学发展的原则。有线电视的建设、宣传工作和维护运营工作,纳入自治区广播电视事业的系统管理和总体规划。 第四条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和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各市、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管理、建设、运营和发展规划的制定。 上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线电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有线电视台按其设立单位和覆盖范围划分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代表一级政府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行政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是指由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其覆盖范围为本单位人员集中工作或居住的区域。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联网。 第六条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只能由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设立。 同一城市或同一地域只能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网;自治区首府的有线电视网,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自治区有线电视台联网时,各地有线电视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并网。 第七条申请设立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总体规划要求; (二)有健全的专门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有不少于15人(含15人)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录)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护人员,其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者应当超过半数;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专业级前期采访设备,后期编辑设备,完整的演播、录音、摄(录)像、编辑、播出设备及传输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有固定的播出场所。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国家机关、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具备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在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联网时,应当按照规划并网。 第九条设立有线电视台,应当向(或者由)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学校设立用于教学的有线电视系统,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时应当接受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设立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系统,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条单位设立有线电视共用天线系统,须经所在地县(区)以上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使用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配备管理人员,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可以向各自的终端用户收取适当的有线电视建设费和维护费。 第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有线电视台,因条件发生变化需要停办时,应当在停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审批部门报告,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独立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综合能力(有1名以上固定的电子专业高级工程师、4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1名以上经济师、若干名熟练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的技术设备;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的安装施工业务: (一)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二)有2名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8名以上相应的熟练技术工人;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有安装有线电视工程的技术设备; (五)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及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五条具备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申请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程序为: (一)持有关证明文件等书面材料,向所在地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进行初步审查; (二)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有线电视台设计(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设计(安装)许可证》); (三)持《设计(安装)许可证》向自治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共用天线系统设计、施工安装业务的,由所在地行署或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办理。 持有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建筑工程综合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红线范围以内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另行办理本条规定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和自治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用。 本自治区的单位到区外承接业务的,应当到自治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出区设计、施工手续,并到当地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省(区)的单位进入本自治区承接业务的,应当到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和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方案,应当符合自治区及当地有线电视事业发展的规划要求。有线电视台工程设计安装施工方案,应当由当地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共用天线系统工程设计、安装施工方案,应当由当地县(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计、安装施工方案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有线电视台工程验收合格证》,并报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当地市或者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共用天线系统工程验收合格证》。 有线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设计、安装施工单位负有保修责任。保修期从有线电视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一条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的单位,可以向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收取设计费、安装费。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以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适当的测试验收费。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三条有线电视台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宁夏电视台、所在地电视台的电视节目和中国教育电视台的教学节目。 第二十三条有线电视台除传送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节目外,还可以播放下列节目: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自制节目; (二)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提供已公开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 (三)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指定单位提供的,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查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剧及录像制品; (四)持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五)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电影片及录像制品; (六)购买或者交换的国内外影视剧和录像制品; (七)购买或者交换的其他专题节目和文艺节目。 除本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节目外,其他均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线电视节目供应总站及分站统一提供。 第二十四条下列节目禁止在有线电视台播放: (一)反动、淫秽、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节目; (二)未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及未贴有《有线电视节目准播证》的国内外影视剧(片)、录像制品; (三)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四)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有线电视台不得将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并贴有《有线电 � �xQt 嗄:|鰝俙 擛� �� 儉 墏0軦鴈P^=R謅綵肶餣PD{Kw鹂 !zP娾k橉 唹~ 孍G砉餫筆旡鉜尊譖sw菃躔鮌&[祮Q矮1馻1Q鵣+釵馩�� �xq,�z $ 尓膩AM=8,@.�L倄Q"嚡1N-�T -`�8 柱形D图@ 条 愓H巯p饼'pX Y (散点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