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9施行日期: 1997.12.29题注: (1990年7月11日宁夏回族 ...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9 施行日期: 1997.12.29 题 注 : (1990年7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0]7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承、托运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境内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企业(以下简称承运方)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法人(以下简称托运方)之间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 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私营企业和个人与托运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自治区交通厅主管全区公路货物运输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运输合同,其职责是: (—)宣传贯彻有关公路运输的法律、法规、规章,认真执行《经济合同法》、《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二)制定运输合同管理制度; (三)督促、协调、审查运输合同的签订,并解决运输合同订立、履行中出现的问题; (四)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运输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情况。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运输合同的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运输合同的订立、履行; (二)仲裁运输合同纠纷; (二)确认无效运输合同; (四)查处利用运输合同的违法行为; (五)对运输合同实行鉴证; (六)督促、检查运输管理机构管好运输合同。 第五条运输企业负责企业内部合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与运输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内部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 (三)建立企业内部合同管理制度; (四)接受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运输合同的监督检查; (五)运输合同发生纠纷时,要及时申请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和仲裁。 第六条各级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七条订立运输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八条签订运输合同,承运方必须持有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公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无上述证照不得与托运方签订运输合同。 第九条运输合同一般由承、托运双方直接签订。为了提高车辆运用效率,利于货运车辆回程利载,也可委托货物运输服务中心代办承、托运业务,由货物运输服务中心分别与托运方和承运方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条经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站场的集散物资、重点工程建设物资和200吨/年(或30吨/月)以上的大宗货物运输,必须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一条批量和零星货物运输,以填写货运单的形式纳入运输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根据公路运输经营活动特点,签订运输合同,原则上实行以下分工: (一)国营(集体)运输企业,主要承担自治区的指令性运输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货物指导性运输范围。 (二)厂矿企事业单位的货运车辆,主要承担本部门和本单位货物运输,但应向当地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年度、季度运力、运量计划。运力有余的,在纳入营业性运输管理后,也可与其他单位签订运输合同。 (三)私营、个体运输户,主要承担生产、生活零散物资运输。 第十三条运输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货物的名称、性质、体积、数量、包装标准; (二)货物起运和到达地点、运距、收发货人名称及详细地址; (三)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 (四)货物装卸责任和方法; (五)批量货物的交接手续; (六)货物运输起止日期; (七)运杂费计算标准及结算方式; (八)变更、解除合同的期限; (九)年、季、月度合同的运输计划(文书、表式、电报)、提送期限和运输计划的最大限量;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签订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运输合同签订后,应报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运输合同签订后,托、承运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各目的义务。 (一)托运方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准备好货物,在货物起运期内及时发货、收货; 2.装运的货物要符合运输合同签订的内容,货物堆放场地应具备承运方装卸的条件; 3.负责装卸时,应准备好相应的劳动力和装卸机具,按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搞好装卸; 4.装运散装货物,应提供计量设备,按规定标准装载; 5.托运超限货物,应事先向承运方提供货物说明书,需要特殊加固车箱时,应负担所需费用; 6.托运长大、笨重货物、危险品和国家限运以及需要办理检疫、商检、海关、公安、监理等手续的货物,交运前托运方应提供有关机关的准运证明; 7.托运贵重货物,托运方应派押运员随车押运。 (二)承运方的义务: 1.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期限、数量、起止地点,合理调派车辆; 2.负责装卸时,应严格遵守作业规程和装载标准,保证装卸质量; 3.安排装货车辆,货箱要完整清洁,货物要捆扎牢固,苫盖严密,并在运输途中定时检查,保证运输质量; 4.装运鲜活、易腐等有特殊要求的货物,应承担专门约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 (一)托、承运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影响指令性运输计划的执行; (二)订立运输合同所依据的国家和自治区计划被修改或取消;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运输线路断阻或其它无法防止的外因影响运输合同履行; (四)由于一方违约,使运输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 第十七条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应当以书面(公函、信件、电报等)形式提出或答复。双方同意变更或解除的,签具书面协议,并报送原运输合同备案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经过鉴证的运输合同,变更或解除时,必须报鉴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八条违反运输合同承运方的责任: (一)由于承运方的过错,造成货物逾期到达,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 (二)从货物装运时起,至货物运抵到达地交付完毕时止,承运方应对货物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负责,并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例外: 1.货物的自然损耗或性质变化; 2.包装不符合规定(无法从外部发现); 3.包装完整无损而内装货物短损、变质 ; 4.有押运人且不属承运方责任的; 5.其他经查证非承运方责任造成的损失; 6.托运方的过错; 7.不可抗力。 (三)货物错运到达地或收货人,由承运方无偿运到规定地点,交给合同规定的收货人;由此造成的货物逾期到达,应按运输合同规定支付对方违约金。 (四)如果托运方或收货人证明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方的故意行为,承运方除按规定赔偿实际损失外,由运输合同管理机关处其损失部分10%至50%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运输合同托运方的责任: (一)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货物,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对方违约金。 (二)由于托运方的下列过错造成事故,致使车辆、机具、设备损坏、腐蚀或人身伤亡以及涉及到第三者的物质损失,应由托运方负赔偿责任: 1.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品或其他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行为; 2.错报笨重货物重量; 3.货物包装不良或未按规定制作标志。 (三)货物包装完整而发生的货物短损、变质、收货人拒收,或货物运抵到达地找不到收货人,以及由托运方负责装卸的货物,超过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所造成的损失,均由托运方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托、承运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承运方在取得当地运输管理机构的证明、托运方在取得其主管机关证明后,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约金数额由托、承运双方商定,一般不应超过违约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10%。 第二十二条货物的灭失、短少,按灭失、短少货物的价值赔偿;货物的变质、污染、损坏,按受损货物所减低价值或修理费赔偿。赔偿价值的计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办。 第二十三条造成车辆空驶或延误的损失,由责任方按空驶损失费或延滞费赔偿。 第二十四条承、托运双方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物运抵到达地点的次日起算,不超过一百八十日。赔偿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六十日内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运费抵充。 第二十六条运输合同发生纠纷,承、托运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经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按协议履行。仲裁作出裁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利用运输合同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订立假运输合同的; (二)倒卖或非法转让运输合同的; (三)利用运输合同买空卖空或转包渔利的; (四)利用运输合同倒卖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等的; (五)为利用运输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者提供印章、帐户、营业执照等证件的; (六)利用运输合同行贿受贿的; (七)其他利用运输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