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9施行日期: 1997.12.29题注: (1988年6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 ...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9 施行日期: 1997.12.29 题 注 : (1988年6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88]7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保护办学者和求学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公民个人。 上述社会力量都可以按有关规定,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种教育事业。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应具备以下基本办学条件: (一)学校要有一位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相应的文化专业知识、熟悉教学业务的专职学校负责人;有与培养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职工队伍。 (二)有明确的培训目标、办学方向、教学计划和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招生、考勤、考试、学籍管理、财务管理制度等)。 (三)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包括租用、借用校舍)和必要的教学设备。 (四)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 (一)社会力量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由办学单位报所在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有关厅局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举办成人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教委《成人高等学校设置的暂行规定》办理。 (二)社会力量举办成人高中学历的学校(班),由办学单位报所在行署、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 (三)社会力量举办国家不承认学历的各类文化补习、辅导班,由办学单位报所在地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 (四)社会力量举办培训性质的职业技术、文艺、卫生、体育等专业学校(班),由所在地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审批。 第五条公民个人举办各种短期训练班(包括缝纫、烹调、家用电器修理、音乐舞蹈、工艺美术及其它实用技术培训班),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并出具同意办学证明,报所在地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审批。 第六条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并同办学申请报告一起,报送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申请办学单位或个人的申报材料,对拟办学校(班)的名称、方向、宗旨、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办学条件、招生区域、教师、教材等进行认真审核。 第七条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对社会力量办学的举办单位和个人,由审批部门颁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八条经批准举办的学校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更换举办单位或举办人,改变隶属关系或停办,均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社会力量办学,应接受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社会力量办学的主办单位和主办人可聘请在职教师和其他适合教学的人员业余兼职。各有关单位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应支持在职人员兼任社会力量办学的教学工作。 第十一条凡末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格的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生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注明所学课程内容和各科考试成绩,学校校长须在“结业证明”上签字,以对学生的学习成绩负责。学生要取得国家承认的大学、中专毕业证书,可按自学考试的有关规定办理。擅自颁发毕业证书的,教育行政部门要责令学校追回毕业证书,并追究学校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行筹集。学校可根据有关规定,向学员收取合理数量的学杂费。收费标准按自治区财政、物价等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 第十三条社会力量办学的财务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教委、财政部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87)教审字008号]执行,财务工作要接受审计、财政、银行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学校停办时,要清理帐目。 第十四条社会力量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或外国捐款办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捐赠的教学设备,学校要妥善保管和使用,不得转手倒卖或私人占用。 第十五条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所在地的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属于承认成人大、中专学历的招生广告,须经自治区教育厅审查同意。否则,不得刊登、播放和张贴。 第十六条外省、市、自治区的社会力量来我区办学和招生,须征得招生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和自治区教育厅审查同意。否则,不得在我区办学和招生。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卓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管理办法,不顾办学质量,滥发文凭,或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公布以前,凡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和个人,须到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补办手续。否则,一律不得继续举办。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